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
- 再審原告
- 顏○○
- 訴訟代理人
- 宋範翔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據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俟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下稱102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即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⒊撤銷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嗣再審原告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追加以下之聲明: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⑶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⑷再審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就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⒈、⒉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下稱前判決);至原起訴聲明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另行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 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下合稱原審再審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表未服,先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合併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案件為再審判決,而前判決即為基礎判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及立法說明,對之再審並非沒有實益,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再審之目的……」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尚有上訴程序可資救濟之案件,卻誤用在本件已無通常救濟程序之行政訴訟各審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針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其目的在於以上訴方式請求廢棄違法之再審判決,並非對之請求再審。原確定判決不以上訴程序所應適用之法規,且未對於再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加以斟酌,卻適用再審程序審理並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如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所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基於違背法令之前判決,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再審程序所主張比例原則之重申,原確定判決竟曲解誤認為「程序不合法」,並以程序先於實體及「程序不合法」為由,任意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判決之上訴。但於原審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程序不合法」卻被任意認定,枉法裁判。至於有關實體部分,係關於再審被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乙節,前判決竟未置隻字片語,未糾正再審被告錯誤,亦未據詳敘理由。再審判決也全然無視於前判決針對再審被告有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所做成之違背法令之判決,再審判決竟予以維持,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理由雖有不合,然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判決之上訴,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情形,再觀諸再審訴狀所載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再審判決及前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僅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之再審事由,均難認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