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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再審原告
顏淑婉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表人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裁定駁回;另於同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本院。按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既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而為另一件再審之訴,即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5、121至123頁)。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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