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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63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侯東昇林妙黛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63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學校之國文老師,因資遣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一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部分判決駁回、部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另行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一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案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再審一審判決)該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乃以前再審一審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一審法院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謂: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理,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法官恣意擅改當事人之案由,即屬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理,本件裁定有適用法規明顯與事實不相符,甚有曲解之情,應傳喚國文教學專家共同勘驗與判斷,卻選擇性摘錄,掩蓋重要之事實真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含「密封文件資料」,在不實指述下掩藏對聲請人曲解或詆毀之證據,影響法官之心證,使聲請人在行政法院所有訴訟案件皆受「密封文件資料」之月暈效果,有108年4月5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080707003號函為新事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一審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6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