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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聲請人
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閔鴻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附起訴書載述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為污染行為人云云。惟依據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貳、四部分:「登吉公司部分:……且所排放上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鉛等重金屬含量,均嚴重超出放流水標準」等記載可知,聲請人登吉企業有限公司所排放廢水所含超標之重金屬為鎳及鉛,對照彰化縣小新圳灌溉小組污染農地公告污染控制場址相關資訊表,就各污染農地之「土壤污染物欄位」逐一釐清可知,僅有一筆即序號19「彰化縣○○鎮○○段000○號」農地含有鎳,而其餘污染農地則含銅、鋅及鉻等污染物。從而,相對人並未釐清聲請人所排放廢水所含超標重金屬與大多數之污染農田所含污染重金屬有所不同,且無因果關係。是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認定顯有率斷,而有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規定。

㈡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雖就支出費用提出答辯狀予以說明,但所指費用係整個總計畫之經費(包含尚未執行之部分),卻未釐清各農地所花費之整治經費,且就上開無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注意,亦有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規定。另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中,就支出費用表,項次2(乙子計畫)之支付金額欄位之說明:「……包含耕犁工法改善費用、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排客土TCLP檢測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者)……」云云可知,該項次之金額顯非屬目前實際所支付金額。然相對人竟將未實際執行之費用計入聲請人應繳納之費用,更不當估算支出之費用,逕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負擔與發包契約價金幾乎等同之高額整治費用,顯有違反一般行政原則,而有違誤不當。

㈢原處分有違反一般行政原則之違法情形,且原處分所裁定繳納金額過於龐大,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則聲請人因負擔龐大金額支出,工廠將無法經營且面臨倒閉之窘境,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事由。惟:

㈠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登吉企業有限公司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頂和段、鹿鳳段、鹿犁段共43筆農地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聲請人曾閔鴻為該公司負責人,為整治上開受污染農地,乃依法命聲請人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給付代履行所需必要費用總計新臺幣34,533,060元,核其目的在於清除受污染農田之有害物質,避免危害食物安全,顯出於達成公益目的。且原處分之執行係實現金錢債務,乃對於財產(金錢)標的取償,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具有違法事由云云,惟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事由乃屬本案訴訟審究範疇,無從於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為實質性審查,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述,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依上開聲請人主張各節,尚難認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況且原處分之執行攸關食品安全之維護甚鉅,不宜延宕拖延,深具公益目的,如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亦不為法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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