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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莊金昌

聲請人
楊瑞祥
聲請人
楊富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劉思瑩

 蕭壹澤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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