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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42號
- 上訴人
- 楊瑞祥
- 上訴人
- 楊富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152線14K+500~22K+639段拓寬工程(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彰化縣埤頭鄉(下同)路口厝段99-1號等246筆土地(合計面積5.474452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54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392283號為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楊富呈所有嘉和段606-1號(下稱系爭土地)、楊瑞祥所有嘉和段605-3號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並因地價補償偏低而於105年12月9日提出異議(關於上訴人楊富呈就嘉和段606-1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異議部分,訴願決定已為其有利認定,非本件訴訟範圍,故有關此部分均不予論述),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005369號函知上訴人查處結果並無偏低情事。上訴人再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106年5月3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擬處意見:「本案異議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000○0號、606-1號土地地價補償費,經查處結果維持原查估情形,爰擬仍維持原查估補償之處分……。」決議:「照擬處意見通過。」被上訴人據以106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106022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工程徵收之土地,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天即105年12月31日應經地評會評定當期徵收市價。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即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狀誤為嘉和段606-6號),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1元市價徵收,足見被上訴人未經地評會評定當期徵收市價即違法逕行決定市價。至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係應被上訴人105年11月14日函之事由所請求,非請求地評會維持原評定市價,原判決認定此為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落差甚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立法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於105年後始有地價資料之建立,則該土地自無法於10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提出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亦難僅據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報告書」、「埤頭鄉嘉和段606號(105年分割出606-1號)土地擬更正80年至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提案資料及更正評議表」,即謂徵收公告之補償,已經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地評會評定。被上訴人逕自評定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額並非當期市價,依法不合。㈢系爭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其徵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3,281元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決定,未經地評會於徵收公告法定期限內評定,且低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5年公告現值5,932元,自非適法。原判決對法律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楊瑞祥部分:按上訴乃當事人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對其不利判決,而向其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之制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需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為限。本件系爭工程徵收上訴人楊瑞祥所有嘉和段605-3號及楊富呈所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地價補償金之核定而共同起訴,然依法僅就各自所有土地始有訴之利益,應不待言。上訴人雖一同對於原判決聲明上訴,然觀之上訴理由狀載內容,僅就上訴人楊富呈所有系爭土地為爭執,就上訴人楊瑞祥所有嘉和段605-3號土地部分,則未有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楊瑞祥就其聲明上訴部分核屬未提出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楊富呈部分: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1.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故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2.被上訴人為徵收公告後,即依規定報送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經作業單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蒐集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就上訴人之異議為查處,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復議提請106年5月31日彰化縣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決議:「照擬處意見通過(即仍維持原查估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楊富呈,並無不合。3.系爭土地位於溪林路以北外環道兩側,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考量上開區段所述影響地價因素及系爭土地條件情形,將系爭土地劃為第P002-00地價區段,合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買賣實例土地利用現況照片、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宗地市價評議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計算表等,說明查估單位如何辦理徵收土地補償市價查估事宜,亦合乎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至第19條、第13條第1款等規定。4.系爭土地之地價原經提請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依查估單位所提之擬評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並經提請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次徵收土地市價依業務單位所擬之變動幅度通過(埤頭鄉調整幅度為102.52%),計算出系爭土地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81元,605-3號土地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1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及復議。案經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擬處意見:「本案異議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000○0號、606-1號土地地價補償費,經查處結果維持原查估情形,爰擬仍維持原查估補償之處分。」決議:「照擬處意見通過。」,被上訴人並據以原處分通知其復議結果,核無不合。上開地評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所屬辦理系爭土地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土地之地價,被上訴人乃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5.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此所稱市價,乃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7,200元與上訴人楊富呈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經協議不成,遂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徵收程序,但經徵收土地市價補償查估結果,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281元。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經查估單位查詢結果,並無高於現值農地之買賣實例價格,故查估單位建議協議價購市價參考價格區間為每平方公尺5,911元至7,118元,被上訴人為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意願,乃依查估單位所建議最高金額7,118元為協議價購市價金額,並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決定系爭土地協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此有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市價參考清冊在卷可稽。依上開清冊可知,系爭土地之市價參考區間係參酌104年度公告現值推估而來。但嗣經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因地價區段範圍未細緻化致劃分錯誤,誤將嘉和段606號土地(105年分割出系爭土地)劃入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導致嘉和段606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提高,被上訴人並基於錯誤之公告現值為基礎訂定協議價購價格,方有上訴人所述公告土地現值及協議價購價格均高於徵收補償價格情形,並經地政機關提報地評會評議修正80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顯見,系爭土地之市價補償金額低於104年、105年當年公告現值及本件徵收前之協議價購金額,係因當時之協議價購價格及公告現值有高估之情形,而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有誤。況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9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係以市價為補償地價,且市價應由地方政府經常調查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與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估方式有別,自不能以公告土地現值高於徵收土地補償費,即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評定有誤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楊富呈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楊富呈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