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9號
- 原告
- 陳雪玲(歿)
- 原告
- 楊寶旺(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20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如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雪玲、楊寶旺二人暨其餘原告陳志順等人(本院另為裁判)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3頁),惟該狀所記載之原告陳雪玲於起訴前之107年12月19日即已死亡;而原告楊寶旺更於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日為107年7月9日,參本院卷1第433頁及訴願可閱卷第70頁)前之107年7月3日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51頁)。則陳雪玲、楊寶旺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縱於起訴時由其等之繼承人一併聲明承受亦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蓋聲明承受訴訟係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為限,如起訴時已死亡,因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起訴效力,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
四、綜上,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