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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聲請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由於案情複雜,需傳訊證人,但聲請人現無工作也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檢呈存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駁回扶助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7日高市社西區字第10732385100號函,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7日高市社西區字第10732385100號函係聲請人曾冊列中低收入戶資格,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08年7月3日就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但經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以「依申請人所提供書面,相同案件前以經訴願駁回確定,且申請人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期間,現階段申請人復以同樣主張提出行政訴訟,經評議後,認本件無律師協助空間,爰予駁回。另本件案情即遭駁回,故未審酌申請人全戶資力,特此註記」為由,駁回其申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8年7月25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4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9頁),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況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亦已於108年7月29日繳納,此亦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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