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參照);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見聲請法官迴避的目的在於使該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不執行職務,所以當事人於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時,因當時法院作業上尚未進行電腦分案程序,並未產生承審該訴訟事件的具體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具有法定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當事人如預設以受訴法院的特定法官為對象,並聲請這些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法官林秋華(已退休)、王德麟、莊金昌、詹日賢、劉錫賢、蔡紹良、陳文燦、楊嵎琇迴避,則本院法官僅餘1人(林靜雯法官)未經聲請迴避,致本件已不能組成合議庭(由3位法官組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陳文燦法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亂判聲請人核磁共振有問題;楊嵎琇法官於同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亂判聲請人所患之腦神經病變是本身疾病糖尿病所引起;此外,林秋華、王德麟、莊金昌、詹日賢、劉錫賢、蔡紹良、陳文燦、楊嵎琇等法官均參與再審前聲請人之歷次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本次再審程序應予迴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8年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於108年8月28日聲請再審,經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對後者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案尚在本院審查科進行審查程序中,迄未分案交由法官審理,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證,故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案件尚未分案由法官審理及組成合議庭,即不可能發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未自行迴避,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預設以上揭8位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除林秋華法官已經退休,不可能承審案件外,其聲請王德麟等7位法官迴避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僅泛言上揭法官亂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該等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情事,依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上揭法官對於本件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案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所定應迴避事由,本院分案時將一併審查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