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由於案情複雜,需傳訊證人,但聲請人現無工作也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檢呈存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駁回扶助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7日高市社西區字第10732385100號函,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7日高市社西區字第10732385100號函係聲請人曾冊列中低收入戶資格,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08年7月3日就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但經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以「依申請人所提供書面,相同案件前以經訴願駁回確定,且申請人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期間,現階段申請人復以同樣主張提出行政訴訟,經評議後,認本件無律師協助空間,爰予駁回。另本件案情即遭駁回,故未審酌申請人全戶資力,特此註記」為由,駁回其申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8年7月25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4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9頁),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況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亦已於108年7月29日繳納,此亦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