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可知,此項規定僅准許就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項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苗栗縣政府函示,頂樓增建長寬均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完全錯誤,苗栗縣政府未說明係平面圖非立面圖。頂樓增建業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紀錄表,本案頂樓尺寸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長4.45公尺寬4.05公尺。相對人要求3樓建築圖,及使用證明文件,試問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免予申請證明,應如何提供約70公分高要如何畫圖?僅得請求相對人核發。紀念性建築物,聲請人係參照前縣長許可縣民而設,僅約高立面70公分。為何約70公分高即立面圖只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前縣長許可之物有屋頂而不用拆除。又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管理府建管字第……號,非府商建字第……號,非職權者辦理。依文化觀光局民國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說明第4點規定: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府建管字第……號辦理,應無不合。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越權審理,未料公務員(姚宗杰)越權,以府商建字第……號審理,故此發生爭議。聲請人因中風無法即時提出新証物,突然於107年11月20日發見新証物,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案件非姚宗杰承辦。又於108年4月16日發現建築圖,足以證明聲請人未違建,只係紀念性建築。未料答辯書非越權之姚宗杰答辯,係使用科謝春樹之答辯,案號府商使字第1080042558號之答辯,顯與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不合。上開函示係叫姚宗杰5日內答辯,案號依該府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答辯,答辯書前者為府商建字第……號,後者為府商使字第……號,與內政部書函不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請求調查證據:請求調查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係請苗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答辯或請府商使字第1080042558號函答辯,上開答辯書足以證明承辦者係府建管字第……號,足以證明(姚宗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因此聲請人一直不服越權受理,請求調查4公尺×4公尺係平面圖或立面圖。請求調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援用立面圖或平面圖,援用立面圖係錯誤判決,應援用平面圖方為合法,平面圖與建築圖相符。立面圖長寬各4公尺與建築圖不符,建築圖長平面4.45公尺寬4.04公尺,錯誤部分立面圖4公尺×4公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撤銷或更為判決,註明為平面圖,以期適法。即答辯者同屬縣政府確有二種版本,⑴1個版本係使用科府商使字第……號版本。⑵非職權越權版本苗府商建字第……號版本。第1個版本記為慈恩樓(紀念樓)高約70公分,第2個版本長4公尺寬4公尺,未註明係平面圖或立面圖。聲請人發現新証物(108年4月16日)紀念樓平面圖長度4.45公尺、寬4.04公尺與第2個版本不合,故而發生爭議。第2個版本之長寬各4公尺位於何處?第1個版本高約70公分與紀念樓符合。而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書係援用第2個越權之版本,亦即錯誤之版本(108年4月16日發現),方可主張。平面圖長4.45公尺、寬4.04公尺與第二版本不合,若4公尺×4公尺係平面圖,為何訴訟中不為註明係平面圖非立面圖,使法官陷於錯誤之判決,誤為4公尺係立面圖非平面圖之判決。
㈣聲請人於93年1月底向原起造人許振賢購得合法房屋,聲請人僅參照前縣長許可縣民在縣內建紀念物。聲請人只增建約高70公分,使用科范宸寧現場測量無訛在案,紀念物位於其他鄉鎮市內,不位於頭份市。僅供人瞻仰,人也無法蹲,不能站立,為何要補3樓執照。檢舉人許振良認為出售房屋太便宜,限許振良一星期內賠聲請人1分之利息,一直均未支付。許振良已仙逝數年,無法對質(詳情請見108年6月18日準備書狀)。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已承認係平面圖,非立面圖。退步言之,倘若要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請先拆除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立之紀念物,後再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以昭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準用參照之規定,亦未作居住使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前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院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