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國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補繳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11,331元。聲請人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聲請人繳納上開稅額,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後,聲請人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嗣按訴願決定意旨踐行復查程序,並以107年3月21日苗稅法字第1072003211號復查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苗栗縣政府姚宗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聲請人自5歲喪父,母親又未改嫁,作紀念樓有何不可?而聲請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紀念物。㈡聲請人係依前縣長許可人民設紀念物才設紀念物。紀念物管理單位係府建管字第……號,姚宗杰係府商建字第……號。姚宗杰已違反行政法第10條越權之規定,其公文應屬無效自明。㈢紀念物只有屋頂裝飾,下雨時四處漏水,無使用之目的。相對人使用無權之判決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3樓放置何物?只有約70公分高?顯有同法第2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聲請人發見其母遺留之新證據後,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前案之再審完全合法,迄今尚未判決。㈣聲請人之合法房屋,遭非職權之姚宗杰劃為違法建築,顯非合法。㈤聲請人對於前審案件,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中,尚未判決。㈥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聲明不服判決及陳述。本件相對人援用無權姚宗杰之4公尺×4公尺偽造文書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3款應如何廢棄原判決之聲明,本件應廢棄逾越權限不當之原判決即4公尺×4公尺之合法房屋,及廢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判決。及按建築圖判決即按府建字第……之判決,廢棄府商建字第……之判決,屋頂准予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雖紀念物只是裝飾,四處漏水,但不影響聲請人作紀念物之權益,況紀念物無窗、無門、無樓梯。㈦綜上,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設紀念物為禱,以符實際,而維孝道是禱。㈧聲請人因中風殘障,向他人借車子載運肥料,待痊癒後還給人家,應為法之所許,而聲請人僅有一輛機車巡田水之用,其他車輛係客人所有。相對人亦未表明農閒時不得借人利用之法律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可指。㈨農民本來就有曬場之存在,依法當然舖設水泥。又所稱違法增建3樓,焉有3樓僅有高約70公分之理?人也不能蹲,更不用說站起來,純屬紀念物。紀念物係依前縣長許可縣民所設而來,要世人孝順母親,感恩母親,報達母親而已,對聲請人無其他用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㈩曬場依農糧署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釋規定有據,相對人不得否認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及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第75至77頁)。
五、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理由,而認定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上訴為不合法至明。惟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