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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聲請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俊賢
聲請人
莊俊賢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11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緣聲請人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下稱M01操作許可證)。相對人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製程未運作,惟核對聲請人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嗣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相關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聲請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19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僅係家禽數量上差異,並非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此為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而上開原(物)料數量上差異,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並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空氣污染情事。而上開家禽數量上之差異,亦顯非聲請人公司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核定事項進行操作,核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等空氣污染防制規範內容不同,惟相對人未為其他調查,亦無其他證據,僅以上開聲請人公司家禽(雞或鴨或鵝)數量記載之差異,遽認聲請人並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原處分無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意旨,漠視聲請人公司對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所為努力,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對於聲請人公司為裁罰,並命負責人參與環境教育,如同對經營者之經營成果數量為處罰,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釐清上開規範內容,亦未查明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僅以聲請人公司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遽認聲請人並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復未記載說明適用上開規範之具體證據、事實及理由,核與上開法令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開違法違誤,自應撤銷。

㈢又聲請人公司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無法使聲請人公司經由其記載內容而得以瞭解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尚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要件,自屬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㈣相對人僅因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10萬元,且於聲請人公司已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並未因此而形成空氣污染情形下,即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處聲請人環境講習2小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不符。

㈤又行政執行署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已就聲請人公司對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在19萬3,203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行政執行署依法處理之行政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稱本件之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上開對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所為之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該等執行行為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該等金錢債權之執行,對於聲請人之公司營運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其他主張,核屬聲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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