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聲明不服之裁定,須明確指明不服之裁定案號;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惟訴之聲明載明不服「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等,此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又於聲請狀內所附確定終局裁判繕本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則聲請人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何未臻明確;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惟聲明人以109年2月3日補證狀僅提出「訴願補充書」,並未說明其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何。而觀之聲請狀所載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經查本院並無此案件;另聲請人於同日提起聲請再審狀,裁明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訴之聲明載明「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均廢棄」(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聲請狀內所附確定終局裁判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案卷宗可稽。因此,本件依聲請狀訴之聲明所載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等部分,應認聲請人就已經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核屬同一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此前因105年地價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再審不變期間。聲請人自有合法曬場之存在,農閒時可借人停放車輛,原確定裁定將他人車輛誤為聲請人所有,顯有誤會。㈡聲請人僅有4公尺×4公尺合法面積上方作留念物,立面約70公分,且有前縣長許可縣民施作,該紀念物非寺廟,仙母在世時不能補辦,仙逝後補辦紀念物,應無不合,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逾越裁量權之書函,顯有不當,應援用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方為適法等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地價稅核課之爭訟理由,仍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仍未陳明,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符合其所稱再審事由之情事,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