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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靜雯張升星陳文燦

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6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因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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