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騏工程行 代 表 人 楊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 代 表 人 鍾永結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9年8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湯榮清變更為鍾永結,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17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廠區灌溉管路及廢水廠回收水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中施字第1098043166號函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依規定廢標並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9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告就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部分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9年5月4日中施字第1093661026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猶不 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正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騏公司)投標文件所附光碟片附貼中文文字筆跡、使用墨漬類同,乃係原告員工之個人行為,原告絕無任何不法: ⑴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歷經兩次公開招標流標後,於第3次 (本次有標物資料變動)公開招標時,經原告代表人研析後決定參與投標,並於處理好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後,交由員工溫靜淑處理投標事宜。嗣於109年4月15日開標,原告卻收到被告109年4月23日中施字0000000000號函,主旨謂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附資料涉有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除通知廢標外,並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經原告發函以被告上開來函並無明確告知違反之規定為何而提出異議。被告嗣於109年5月4日以中施字第1093661026號函謂正騏公 司與萬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茂公司)投標文件所附光碟片附貼中文文字筆跡、使用墨漬類同為由,維持原不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被告嗣於109年5月12日復又以中施字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告直至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並收到被告109年6月1日中施字必第1093661261號陳述意見書,其中相證10即 正騏公司與原告投標文件所附光碟附貼中文放大影本後,始知悉上情。 ⑵經原告了解後,始發現係原告之員工溫靜淑為求圓滿,於109年4月13日中午私下自行前往正騏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之辦公室,找與其相識且前曾參與被告 投標而有經驗之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請張秋雯幫忙審視原告之投標資料是否完整,因此由張秋雯逕在原告投標光碟片貼上貼紙並書寫系爭採購案之名稱,卻引起被告之誤會,惟此為原告員工之個人行為,原告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 ⑶此觀證人溫靜淑於鈞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證稱:「(就本件工程的投標文件製作,你是獨立完成或是有尋求他人的協助?)老闆娘下載製作文件時,由於我是第1次做,因為我認識正騏公司的小姐張秋雯,所以就去詢問她。」「(是原告 的老闆或老闆娘要妳去詢問張秋雯嗎?)不是,他們不知道 我們互相熟悉,可能知道我認識她,但不知道我跟她有多熟。」「(張秋雯協助妳什麼事項?)她幫我檢視我帶去的東西內容,她看到我的光碟片上面沒有貼標籤,然後她就幫我貼標籤。」「(標籤上的文字是誰寫的?)張秋雯寫的。」「( 問:現場張秋雯有沒有打開光碟片的內容去審視?)沒有。 」「(你知道正騏公司也有參與本件投標嗎?何時知道?)當天我拿資料去找張秋雯看的時候,她當天有告訴我,他們下午要去投標這件事。」;證人張秋雯於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有「(妳在溫靜淑帶去弘騏工程行的投標文件上,你有協 助什麼內容?)幫她在光碟片上寫工程名稱。」「(妳們有打開光碟看裡面的內容嗎?)沒有。」「(妳有跟溫靜淑講說正騏公司也有參與本件投標嗎?)有,她來的時候有說。」職 此,依證人溫靜淑、張秋雯上開所述,本件確實係被告員工私下找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協助審視投標文件,並由張秋雯直接在被告投標光碟上貼上標籤並書寫文字,而原告就此事先並不知情,足證被告與正騏公司絕無任何假性競爭之合意。再者,證人溫靜淑、張秋雯就2人見面之時點、地點及證 人溫靜淑何時知悉正騏公司亦參與本件投標等事項之供述一致,自屬可信。 ⒉原告與正騏公司間不具有系爭採購案假性競爭之主觀合意:⑴原告投標光碟片上之貼紙,縱使係正騏公司之員工張秋雯所為,惟原告與正騏公司間是否具備「不為競爭之認識」,未見被告予以證明,卻僅因正騏公司之員工張秋雯在原告投標光碟片貼上貼紙並書寫系爭採購案之名稱乙事,即逕認定兩廠商間必然存在「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容有忽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之重要立法理由。再者,系爭採購案乃係經原告代表人研析後決定參與投標,並於處理好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後,交由員工溫靜淑處理投標事宜,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投標單、押標金等,原告均係自行獨立決定、自行處理,故原告確實係有投標之真意,而非具有假性競爭之主觀合意。此外,亦查無兩廠商間具有假性競爭之主觀合意,自未能逕自認定原告與正騏公司間,具備系爭採購案假性競爭之主觀合意。 ⑵況且,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前提,尚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達到「重大異常關聯」之程度,方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倘若僅為有所關聯,但並未達到「重大」之程度時,即應無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之適用,否則法文中之「重大」將形同具文。本件除 了正騏公司之員工張秋雯在原告投標光碟片貼上貼紙並書寫系爭採購案名稱之外,其餘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投標單、押標金等,均與正騏公司完全不同、亦不相似;縱使正騏公司之員工張秋雯在原告投標光碟片貼上貼紙並書寫系爭採購案之名稱,惟此一行為對於原告之整個投標而言,實不具有任何之重要性,亦不足以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更未違反政府採購之秩序及正確性,故根本未達到「重大」之程度,自實難認為已該當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 ⑶又證人溫靜淑於本件準備程序證稱:「(後來原告是如何去 送達這份投標文件到被告機關?)張秋雯當時中午檢視時有 告訴我要去投標,我就趕快回去將資料製作好交給老闆娘,並告知老闆娘說資料做好了,就給老闆娘做彌封的動作後,老闆娘弄好後就交代我有空就拿去寄吧,我就想中午時張秋雯有告訴我要去寄件,我就拿過去請她一併代送。」證人張秋雯於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稱「(除了妳剛才所述在光碟 片上面寫工程名稱外,就本件工程的投標還有協助什麼事項?)」幫她拿標單去投……」「(正騏公司裝投標文件的綜合封面跟弘騏工程行裝投標文件的綜合封面是否妳同時交給招標機關?)我拿弘騏工程行的,吳東桀拿正騏公司的,是同1天交的。」「我只知道朋友之間要幫忙,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不會幫忙。」職此,就投標文件均由正騏公司遞送,純粹係因原告員工溫靜淑及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不明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下偶然發生,倘原告與正騏公司間確有假性競爭之合意,不會不避嫌將投標文件於同1日送達被告。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9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有關被告109年5月4日中施字第1093661026號函有 誤,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誤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情形並主張原告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乙節;其一,被告知悉誤植,即於同年月12日中施字第1098050588號函補正在卷;其二,申訴審議判斷理由(第8-9頁五、全文)載明上開法令依據, 作成廢標及不發還申訴廠商即原告押標金之處分,應屬有據,其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從 業人員溫靜淑與關係人正騏公司張秋雯間行為「無心於貼紙上書寫系爭工程中文名稱後,並貼於弘騏工程行投標文件光碟上……」說詞,其代表人即失「監督義務」之意涵,法理至明。換言之。被告所為之行政作為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或違誤。 ⒊鈞院110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證人溫靜淑曾到 庭證稱:「(你還記得什麼時候去找張秋雯?)我有看過老闆娘給我的文件內容資料,我是第1次做就怕做得不好,109年4月13日中午我先打電話給張秋雯後就去正騏公司通灣里的 辦公室找她。(當天中午妳是帶了什麼資料去找她?)標案裡面需要檢附的東西,沒有包含押標金,因為押標金、底價我沒有拿,這些是老闆娘做的,詳細要檢附的東西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標案下載之後就可以很詳細告訴你該檢附什麼東西,該帶的東西我都有帶去,包含廠商資格。(張秋 雯協助妳什麼事項?)她幫我檢視我帶去的東西內容,她看 到我的光碟片上面沒有貼標籤,然後她就幫我貼標籤。(標 籤上的文字是誰寫的?)張秋雯寫的。……(你知道正騏公司也有參與本件投標嗎?何時知道?)當天我拿資料去找張秋 雯看的時候,她當天有告訴我,他們下午要去投標這件事。」等語,足證原告員工溫靜淑確有於認知原告與正騏科技有限公司係處於競爭關係之情形下,仍於投標當日即109年4月13日,將原告之綜合封於投標前交予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檢視,並由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填寫標籤代為貼上光碟片之事實。另證人張秋雯在同日準備程序時亦有證稱:「(妳有跟 溫靜淑講說正騏公司也有參與本件投標嗎?)答:有,她來 的時候有說。」、「(除了妳剛才所述在光碟片上面寫工程 名稱外,就本件工程的投標還有協助什麼事項?)幫她把標 單拿去投,她來找我那天,她先回公司,價格方面的文件放進標單封起來後才拿給我。」、「(妳們就上開的投標文件 是用寄送還是有專人送達?)我跟吳東桀去的。」、「(正騏公司裝投標文件的綜合封面跟弘騏工程行裝投標文件的綜合封面是否妳同時交給招標機關?)我拿弘騏工程行的,吳東 桀拿正騏公司的,是同一天交的。」等語,足證正騏公司刻意由張秋雯與吳東桀各持1份綜合封之方式將投標文件遞交 被告,意圖偽裝成是由兩間不同之投標廠商進行投標程序,以欺瞞被告公司;準此以觀,原告與正騏公司間確有假性競爭之主觀合意,至為明確。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及工程會104 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內容可知,工程會作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乃依法律授權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樣態,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事先一般性地認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函文因具有法律授權,亦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是故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本件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9100516820號函釋闡明投標文件內容於何種情形達「重大異常關聯者」之程度;是舉輕以明重,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於原告投標之光碟片標籤上撰寫「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廠區灌溉管路及廢水場回收水系統工程」之文字,再由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為原告送件投標,顯然構成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繕寫備具及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此已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要件,堪可認定。由綜合封所示之資料觀之,其中標案文件上載有原告本次之投標價格,為系爭標案重要之競標資訊,原告竟委由同樣參與投標之正騏公司代為遞交綜合封予被告,致正騏公司事實上有探知原告綜合封內包括標單在內之機會,則原告與正騏公司間此種掩人耳目之行為,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而有假性競爭之事實。 ⒌原告與正騏公司既分屬不同法人格,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亦有證稱其並不具有何等充分的檢視能力,則原告員工溫靜淑在知悉正騏公司也有參與此次投標之情形下,竟仍請正騏公司員工張秋雯代為檢視原告綜合封內重要文件內容,是就處於真正競爭關係下之不同投標廠商間而言,原告與正騏公司間之上開行為顯與常理有違。蓋如一般投標廠商有不清楚投標文件之情形,應致電洽詢被告之承辦人員,且送件之後亦有補件之機會,又何有需要委請其他共同參與投標之同業廠商進行投標文件之審核,縱認原告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有間,原告之不正行為仍應被認定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亦自承認識正騏公司吳東桀經理,正騏公司之吳東桀經理亦有告訴原告本件投標之機會(參工程會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第8頁),足認原告之上級主 管與正騏公司關係熟稔密切,由此可知,原告員工溫靜淑乃係受其公司上級主管指示,前去找正騏公司員工確認標單內容,目的係為配合並協助正騏公司取得該次得標之機會;是原告所謂其員工溫靜淑為求圓滿私下前往正騏公司找有經驗之張秋雯審視投標資料是否完整,原告並不具備不法之意圖云云,屬脫免之詞,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將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押標金不予返還,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乙 證4、5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96頁)等可查; 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7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 ㈢除上揭附錄法條外,再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 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次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謂:『……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乃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此令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⒈雖被告就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表固記載「審標結果/廢標原因-六、……審標過程,代號2(即原告)及代號3(即萬茂公司)之廠商押標金支票為同家銀行並且連號,經主持人宣布開標程序保留」之情,有工程開標紀錄表可按(申訴審議可閱卷第63頁,乙證2);惟本件原處分(即甲證1)係記載「主旨:貴廠商(即原告)……招標案,所附資料涉有『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茲依規定通知廢標,押標金90萬元整不予發還……說明一、旨揭廢標法令依據: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主管機關依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一)有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及(二)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等語;再參以系爭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 第7款即規定「二十二、押標金不予發還: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1.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2.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之內容(申訴審議可閱卷第71-105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7款、同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以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先予說明。⒉查系爭工程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2次,有被告流標紀錄表可查(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9-41頁),此與原告於109年6 月29日陳述意見書陳稱「系爭工程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11日辦理公開招標,因均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嗣 於同年4月初,正騏公司吳東桀經理(因承作工作與申訴廠 商代表人熟識,但申訴廠商並不認識正騏公司代表人),告知並邀請申訴廠商代表人一起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以免又因為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相符,可知原告係因 正騏公司吳東桀經理告知系爭工程前因未達3家投標致流標 ,而參與本次系爭工程之投標。而原告與正騏公司之綜合封於109年4月13日15:10同一時間交送被告,有綜合封可稽(申訴審議可閱卷第43-45頁),及原告與正騏公司投標文件 所附光碟片附貼中文文字筆跡、使用墨漬類同,有光碟附貼文字翻拍照片(申訴審議可閱卷第65、69頁,乙證3),足 見證人溫靜淑所為上開行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原告授權所為,惟投標光碟文件名稱由投標競爭廠商即正騏公司職員張秋雯所代寫,已具異常關聯之情形。 ⒊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惟查若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9條之適用,限於投標廠商自己,而不包括投標團隊,如此一來,無異助長投標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效,確立採購品質目的相悖。」之意旨;並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內容。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 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責任,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於公法關係可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是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廠商」,除投標廠商外,應包括投標廠商之分包商、投標廠商之營業代理人,以符該條規定之本旨。查: ⑴證人溫靜淑到庭證述:「〔妳何時到弘騏工程行(即原告)任職?任職職稱?工作內容?)我於107年5月到原告工程行任職,擔任職安管理員的工作和一些文書報表的傳送。(就本件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參與投標?)我只是製作一些內容而已,我是文案,原告有參與投標。(何人決定參與投標?)老闆或老闆娘告知我要參與投標,不太確認。(妳有參與製作本件工程的投標文件嗎?)老闆決定好會上網將標案下載後將文書檔案交由我來製作。(押標金支票是否妳辦理?)不是,這是老闆娘自己去辦理,製作案件像底價、押標金、詳細價目表部分由老闆、老闆娘自行處理。(除了上開底價等文件,你是如何製作投標文件。)給我檔案後我用電腦列印下來,再看有無缺漏,需要補什麼文件。(妳認識正騏公司的張秋雯嗎?)我107年進來,有參加台電的開 會,在108年公司召開的承商協調會上有看過她,我們都是 承攬商,我們也都從事關於台電的相關工程文書工作,例如申請進廠入場證、文件報表修改,久了之後2人就會熟了。 ……(就本件工程的投標文件製作,你是獨立完成或是有尋求他人的協助?)老闆娘下載製作文件時,由於我是第1次 做,因為我認識正騏公司的小姐張秋雯,所以就去詢問她。(是原告的老闆或老闆娘要妳去詢問張秋雯嗎?)不是,他們不知道我們互相熟悉,可能知道我認識她,但不知道我跟她有多熟。(你還記得什麼時候去找張秋雯?)我有看過老闆娘給我的文件內容資料,我是第1次做怕做的不好,109年4月13日中午我先打電話給張秋雯後就去正騏公司通灣里的 辦公室找她。(當天中午妳是帶了什麼資料去找她?)標案裡面需要檢附的東西,沒有包含押標金,因為押標金、底價我沒有拿,這些是老闆娘做的,詳細要檢附的東西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標案下載之後就可以很詳細告訴你該檢附什麼東西,該帶的資料我都有帶去,包含廠商資格。(張秋雯協助妳什麼事項?)她幫我檢視我帶去的東西內容,她看到我的光碟片上面沒有貼標籤,然後她就幫我貼標籤。(標籤上的文字是誰寫的?)張秋雯寫的。(現場張秋雯有沒有打開光碟片的內容去審視?)沒有。(你知道正騏公司也有參與本件投標嗎?何時知道?)當天我拿資料去找張秋雯看的時候,她當天有告訴我,他們下午要去投標這件事。(後來原告是如何去送達這份投標文件到被告機關?)張秋雯當時中午檢視時有告訴我要去投標,我就趕快回去將資料製作好交給老闆娘,並告知老闆娘說資料做好了,就給老闆娘做彌封的動作後,老闆娘弄好後就交代我有空就拿去寄吧,我就想中午時張秋雯有告訴我要去寄件,我就拿過去請她一併代送。……(妳剛才所說的老闆娘是誰?名字?負責何業務?)老闆娘是我妹妹,叫溫曉嵐,負責會計做帳。(原告負責人是楊志文?他負責什麼工作?)是;負責現場工作及決定標案的工程內容。……(你知道投標廠商間是屬於競爭狀況嗎?)知道。(你去正騏公司的時候,按照妳的說法,妳知道她是參與投標的廠商?)我去的時候張秋雯才告訴我,我沒有給她看底價,底價沒有在我的身上,我想說都已經彌封了,所以交給正騏公司的張秋雯。(妳有將綜合封交給正騏公司的張秋雯?)對。(妳當時是否已經知道正騏公司是要參與投標的廠商?)當時已經知道。(當時你請張秋雯幫忙審視的時候,張秋雯有幫妳寫上什麼樣的文字嗎?)她看到我光碟片上的標籤文字沒寫,就幫我寫上去工程名稱,名稱太長記不得了,大約是管路安裝的工程。」等詞。又證人張秋雯到院證稱:「(妳是何時任職正騏公司?擔任職位、工作內容?)108年7月初任職正騏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送單跑件。(妳會負責製作正騏公司參與政府的投標文件嗎?)我不會製作,可是會檢視。(正騏公司還有另外的員工在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嗎?)有,吳東桀。(妳認識弘騏工程行員工溫靜淑嗎?)認識。……(溫靜淑是不是在去年間曾經有過因為參與政府投標案去找過妳?)有。(妳記得是什麼時間?)中午。(何事去找妳?)她請我幫忙檢視投標的文件。(哪件標案?)我記得是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廠區灌溉管路及廢水廠回收水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妳在溫靜淑帶去弘騏工程行的投標文件上,你有協助什麼內容?)幫她在光碟片上寫工程名稱。……(妳有跟溫靜淑講說正騏公司也有參與本件投標嗎?)有,她來的時候有說。(除了妳剛才所述在光碟片上面寫工程名稱外,就本件工程的投標還有協助什麼事項?)幫她拿標單去投,她來找我那天,她先回公司,價格方面的文件放進標單封起來後才拿給我。(妳們就上開的投標文件是用寄送還是有專人送達?)我跟吳東桀去的。(正騏公司裝投標文件的綜合封面跟原告裝投標文件的綜合封面是否妳同時交給招標機關?)我拿弘騏工程行的,吳東桀拿正騏公司的,是同一天交的。……(妳知道參加投標案的廠商是屬於競爭關係?)不知道。(妳不是有參加投標的經驗,怎麼不知道投標廠商間有競標的關係?)我只知道朋友之間要幫忙,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 ,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不會幫忙。……(為何妳在正騏公司是負責檢視投標文件的工作,而不是負責投標文件的製作?)製作是吳東桀的工作,是他請我檢視的。……(妳有何特別充分的檢視能力?)沒有。(正騏公司全部的投標案都是由妳檢視?)我先看完後交由吳東桀再看一次,我與吳東桀是同事關係,他是正騏公司的經理。(妳當時協助溫小姐所檢視的文件有哪些?)我記不太清楚。(請妳再仔細想當時妳有清楚看到哪些文件是妳協助溫小姐檢查的內容?請說明。)我只記得有弘騏工程行(即原告)的營登、401報表 的資料,價格方面的東西我沒有看到。」等詞(本院卷第150-160頁)。是據上,證人溫靜淑協助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投 標案之文書檔案製作,有詢問張秋雯投標文件事宜,及證人即正騏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張秋雯確有協助原告核對投標應攜資料及光碟標籤系爭工程名稱文字記載並送件至被告收文,及其等對原告及正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事宜、詢問當天下午被告進行開標均知悉等事實,堪予認定。惟其中倘依證人溫靜淑所述其請教正騏公司張秋雯投標資料後,返回公司始將標單底價放入綜合封,即可自行持至被告送件投標,何以須再拿至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投標案有競標關係之正騏公司職員張秋雯代為送件,且由張秋雯專為原告代送,蓋其任職之正騏公司的投標文件係由該公司經理吳東桀送件,實已違背一般事理、常情。再者,依上揭說明意旨,證人溫靜淑所為上開持投標文件、請投標競爭廠商即正騏公司職員張秋雯代為檢視,並由其代寫投標光碟文件名稱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原告授權所為;惟此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既由原告之代理處理投標事宜之職員即證人溫靜淑為之,亦難認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關於光碟片上面的標籤文字與投標文件送達時間一致,是原告公司員工私底下所為,原告與正騏公司間並沒有假性競爭之詞,不足採信。 ⑵續上,本件縱無從逕認原告與正騏公司2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存在「重大」異常關聯及於投標前有不競爭之合意;惟再酌以被告提出原告及正騏公司之綜合封資料文件,包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401申報書、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切結書、聲明書、標單、詳細價目表、支票及光碟等(本院卷第225-287頁),係由正騏公司代原告送交 被告,及原告標單金額係25,000,000元,正騏公司標單金額係24,9500,834元亦屬接近之金額等事實,應認被告辯述原 告竟將該等載有其投標價格之系爭標案重要競標資訊,委由同樣參與投標之正騏公司代為遞送綜合封予被告,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有違而有假性競爭之事等語,堪予採信;故依㈢之首揭說明,原告仍屬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 形。而依上㈢⒈所述,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同第法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以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 規定,則被告既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並引用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一)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而不予發還原告之押標金,並無違誤。至於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即甲證2、3)所認本件不予發還原告之押標金,理由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部分雖未完全相同,惟對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50條第1項第5、7款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9年4月23日中施字第│本院卷 │31 │ │(同乙證4) │1098043166號函影本 │ │ │ ├─────┼────────────┼────┼─────┤ │甲證2 │被告109年5月4日中施字第1│本院卷 │33 │ │(同乙證5) │093661026號函影本 │ │ │ ├─────┼────────────┼────┼─────┤ │甲證3 │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 │35-45 │ ├─────┼────────────┼────┼─────┤ │乙證1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押│本院卷 │73、75 │ │ │標金支票影本 │ │ │ ├─────┼────────────┼────┼─────┤ │乙證2 │被告「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本院卷 │77-80 │ │ │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 │ │ │ │聯情形及防範圍標自主檢核│ │ │ │ │表」影本及第三次工程開標│ │ │ │ │紀錄表影本 │ │ │ ├─────┼────────────┼────┼─────┤ │乙證3 │原告與正騏公司投標文件所│本院卷 │81-85 │ │ │附光碟附貼中文字放大影本│ │ │ ├─────┼────────────┼────┼─────┤ │乙證4 │被告109年4月23日中施字第│本院卷 │87 │ │(同甲證1) │1098043166號函影本 │ │ │ ├─────┼────────────┼────┼─────┤ │乙證5 │被告109年5月4日中施字第1│本院卷 │89-90 │ │(同甲證2) │093661026號函影本 │ │ │ ├─────┼────────────┼────┼─────┤ │乙證6 │被告109年5月12日中施字第│本院卷 │91 │ │ │1098050588號函影本 │ │ │ ├─────┼────────────┼────┼─────┤ │丁證1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0 │本院卷 │197 │ │ │年2月5日通霄字第11000003│ │ │ │ │29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