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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嵎琇

上訴人
吳吉立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拖吊)」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1402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8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1402566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09年9月16日前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係交通部發布之命令,全國各道路主管機關必須遵照設置規則辦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道路變更使用規定時,未依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設置同規則第78條第2項之交通標誌,係導致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道路誤停的重要原因;相關條文均詳列於起訴狀,清楚規定被上訴人「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僅」用標準型一種……,亦即,條文明確規定被上訴人必須照著做,完全無授權裁量之意思;故被上訴人答辯時主張有裁量權,於法無據,屬違法濫用裁量權之行為。然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未依設置規則設置標誌,卻將被上訴人未依設置規則設置標誌和濫用裁量權造成上訴人誤停之結果,歸咎為上訴人之主觀恣意行為,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10條規定。

㈡依設置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應設置圓形禁制標誌,而依設置規則第78條第2項必須是標誌及附牌一併設置。而且本禁制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該規定清楚明白,被上訴人卻未依規定設置。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程序有嚴重錯誤之瑕疵,然原審卻判定被上訴人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但系爭路段除劃有黃色標線外,並未依規定設置駕駛人容易辨識之圓形禁制「標誌」,行政行為之內容不夠明確,明顯違反規定。然原審卻判定上訴人申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作處分為無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標準型之標誌及附牌至為明確,且眾所周知,必須先完成行政程序才有行政處分問題。如道路未設置標誌,即無所謂違不違規問題,交通執法單位便不得開單舉發;最常見的超速駕駛行為,縱使遭到交通執法單位開單舉發,行政法院也會判決撤銷。這是民眾常在媒體看到的報導經驗,然原審卻判定上訴人申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作處分為無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㈢本案被上訴人最嚴重行政缺失係未依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168條第4項等規定設置標誌及附牌,相關條文上訴人已舉證明列於起訴狀,清楚說明被上訴人現場之告示牌與上述規則規定的「標誌及附牌」規格不符。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主張告示牌為設置規則第10條第4款之「輔助標誌」,企圖以「輔助標誌」含糊籠統之方式,曲解設置規則的具體內容,掩飾其行政缺失,誤導法官方向。設置規則第10條第4款輔助標誌之細部規定係編列於規則第2章標誌之第5節,其中與禁止停車有關的標誌及附牌規定在該節第136條,其條文第2項「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條文與圖例規定,均與上述上訴人所舉證之第78條第2項所示標誌及附牌相同;再由第136條第2項「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則……」之條文規定,足可證明被上訴人現場所設告示牌完全不符規定,被上訴人擅自設置之告示牌,並非駕駛人考取駕照時所讀過的標誌及附牌,駕駛人於開車行進中不會加以注意。故原審判定被上訴人引用規則第10條第4款之「輔助標誌」、「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顯已違背上述法令。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復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5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於本件應有適用。可知設置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故用路人除應優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禁止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乃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而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是應認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拖吊採證照、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依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與卷內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第168條第4項等規定設置標誌及附牌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等詞;惟查原判決就此爭點業已敘明:「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規定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且現場已依同規則第168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設置輔助標誌,告示該處禁停黃線開放停車之時段為『週一至週五,晚上6時至早上6時』、『例假日全時段』等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苗警交字第1090043713號函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該輔助標誌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即為合法有效。」等語。核該系爭標誌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提供車輛駕駛人得停放車輛之時間與範圍,亦具上述一般處分之效力;對用路人而言,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車之輔助標誌,性質上屬授益處分。而依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在劃設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路段,自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僅於系爭標誌所開放停車之時間範圍內得免除禁止停車之管制。且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所規定之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之標誌及附牌,並不以設置禁制標誌為限,應認設置輔助標誌亦無不可;是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之禁制標線上,且非於系爭標誌所開放停車之時間範圍內停放,即合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裁處要件。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不致使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其上開主張以為系爭標誌未依設置規則設置禁制標誌,原判決卻判定無重大明顯瑕疵,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屬對法令之誤解,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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