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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張升星林靜雯

上訴人
鍾瑜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5至7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原處分5至7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同年月日晚上11時47分許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製開編號第F41286070號、第F41286071號、第F41286072號、第F41286073號、第F41286074號、第F41286075號、第F41286076號及第F41286077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各舉發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即109年4月27日前到案,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5月25日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名稱」欄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至8),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裁罰內容。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上訴意旨:

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4號、106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由行政機關就上訴人客觀上構成違規行為之事實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充分舉證。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8條規定,警察查驗駕駛交通工具駕駛者,須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況發生時,始能要求駕駛者路邊停車或是接受檢查甚明,如不存在發生危害或是可能發生危害之狀況時,不得對民眾為攔停之行為。依據原審卷之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僅是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較其他人晚起步,即被鳴笛示警,並遭巡邏警車逼停車輛,上訴人因一時失措,遂向前行駛,然於攔停之前,並不存在任何具有危害之情況,則該攔停之行為即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有間,原審以「上訴人暫停在路口」為由,認定員警行使權利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即有違誤。

㈡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程序,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其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裁罰之基礎:上訴人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騎乘機車導致於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實因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職務行使所致。是以,員警隨意攔停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又上訴人違章之情節並未肇事且無危險性並審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證據(即附表編號1至8的裁決)應不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根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原處分1至8之裁罰,即無所據。另員警認為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況者,自得依行車紀錄器所載之影像,對上訴人開罰,而非以車追逐,導致上訴人有多項違規之情事,本案員警之行為,是導致於上訴人後續發生違反行政義務之原因,員警之行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是一個拒絕攔停之行為,卻遭被上訴人分次認定為數個違規行為,顯係將一個行為分別就不同法規予以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無疑。

㈣本件顯無原判決所認定有多項客觀可認定為即將生危險之事由,所謂可證上訴人易將發生危害之客觀要件事實,顯係誤解,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⒈「起始微往右偏」,係起步時尚未取得平衡,且馬上回復取得平衡、收腳;⒉「復向左偏」,係因經過不對稱路口所致,恰可反證上訴人有能力安全正常駕駛;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上訴人騎機車由雙向單線道之守法街通過路口,進入不對稱之環市路雙線道,係因道路設計不對稱,根本沒有變換車道之必要;⒋「左右搖晃不穩」:係前開兩項誤會錯判之後,員警已決定攔停上訴人及對上訴人按喇叭後,上訴人方由左側回頭查看所致稍微晃動、左偏,換言之,本案員警僅因為上訴人綠燈起步慢4秒鐘,就攔停上訴人、要求酒測,依客觀事實顯無相當理由足認上訴人有使用交通工具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後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裁罰亦無所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衡諸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警察於執行勤務時,面對各種危險、障礙,須迅速採取適切之措施,立法目的上自無法詳細列舉警察權發動之態樣與要件,對於攔停交通工具之對象與條件,毋寧透過使用前揭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賦予警察因案制宜之裁量權,使其足以隨機應變地處理各種複雜之突發事件,惟警察強制攔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市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向前行駛,而暫停在路口,時間至少已達4秒,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有往左偏行之情形(附表編號1所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警鳴器示意及廣播方式攔停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停車於路邊接受稽查,反而逕行往前行駛而離開(附表編號2所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在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環市路305巷口處,右轉未顯示方向燈(附表編號3所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後並於同日11時28分至11時29分許有4次逆向行駛(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前為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依法實施酒測,而經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附表編號8所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行為)等違規事實,業經原審參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處分1至8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0至50頁、第94頁),並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製成調查筆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予以論述甚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員警一開始之攔停行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有間,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等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尚難採憑。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員警以車追逐,導致於上訴人有多項違規情事,是導致上訴人違反行政義務之原因,其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五點㈡⒍雖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㈡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然該注意事項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舉發員警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而交通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態樣不一,須由值勤員警依現場環境隨機應變、靈活判斷,方足以達到取締及兼顧駕駛人人身安全之目的。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因有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向前行駛違規等行為在先,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嗣警員上前欲為制止攔停時,上訴人經警員以警鳴器示意及廣播方式告知,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依現場的路況尚非尖峰時段,員警依當時狀況決定追車,並無濫用執法權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故不影響舉發的合法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惟查,就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原處分部分:

⒈此部分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上訴人4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係自苗栗縣竹南鎮福德路與和平街口至竹南鎮立達街全聯福利中心前,於前後2分鐘內所為,則針對此短暫時間、近距離內之多次重複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2分鐘內4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上訴人原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查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歷次違規行為,固然並非位於同一道路上,而係於平面道路之相鄰街口為之,然觀其違規之前因,無非係出於同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決意,為甩脫舉發機關之跟追,而於短暫之2分鐘內重複為之,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單一之相同行為,且數次違規行為係於短暫之時間內重複為之,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針對該違規行為態樣,處罰1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如此尚不至於過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2分鐘內4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均予裁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此等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合,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執前述理由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本院仍得加以審究。

⒊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編號5至7部分之原處分,已屬過當而應予撤銷,至其餘之處分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至8,於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原處分部分,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原判決於此部分應予廢棄,而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既已足以認定該部分原處分違法而資為裁判基礎均如前述,爰自為裁判。又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656元,其餘394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裁決書名稱  │時間、地│舉發違規│舉發違反法│裁處主文      │
│號│            │點      │事實    │條        │              │
├─┼──────┼────┼────┼─────┼───────┤
│ 1│竹監苗字第54│11時26分│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900 │
│  │-F41286070號│苗栗縣竹│駛入來車│理處罰條例│元整,並記違規│
│  │(原處分1) │南鎮真如│道      │第45條第1 │點數1點,罰鍰 │
│  │            │路與環市│        │項第3款   │限於109年6月24│
│  │            │路口處  │        │          │日前繳納。    │
├─┼──────┼────┼────┼─────┼───────┤
│ 2│竹監苗字第54│11時26分│違反處罰│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1萬 │
│  │-F41286071號│苗栗縣竹│條例之行│理處罰條例│元整,吊扣駕駛│
│  │(原處分2) │南鎮真如│為,拒絕│第60條第1 │執照6個月,罰 │
│  │            │路與環市│停車接受│項        │鍰及駕駛執照限│
│  │            │路口處  │稽查而逃│          │於109年6月24日│
│  │            │        │逸      │          │前繳納、繳送。│
├─┼──────┼────┼────┼─────┼───────┤
│ 3│竹監苗字第54│11時26分│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1200│
│  │-F41286072號│苗栗縣竹│人未依規│理處罰條例│元整,並限於10│
│  │(原處分3) │南鎮環市│定使用方│第42條    │9年6月24日前繳│
│  │            │路與環市│向燈    │          │納。          │
│  │            │路305巷 │        │          │              │
│  │            │口處    │        │          │              │
├─┼──────┼────┼────┼─────┼───────┤
│ 4│竹監苗字第54│11時28分│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900 │
│  │-F41286073號│苗栗縣竹│駛入來車│理處罰條例│元整,並記違規│
│  │(原處分4) │南鎮福德│道      │第45條第1 │點數1點,罰鍰 │
│  │            │路與和平│        │項第3款   │限於109年6月24│
│  │            │街口處  │        │          │日前繳納。    │
├─┼──────┼────┼────┼─────┼───────┤
│ 5│竹監苗字第54│11時28分│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900 │
│  │-F41286074號│苗栗縣竹│駛入來車│理處罰條例│元整,並記違規│
│  │(原處分5) │南鎮和平│道      │第45條第1 │點數1點,罰鍰 │
│  │            │街與民治│        │項第3款   │限於109年6月24│
│  │            │街口處  │        │          │日前繳納。    │
├─┼──────┼────┼────┼─────┼───────┤
│ 6│竹監苗字第54│11時29分│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900 │
│  │-F41286075號│苗栗縣竹│駛入來車│理處罰條例│元整,並記違規│
│  │(原處分6) │南鎮延平│道      │第45條第1 │點數1點,罰鍰 │
│  │            │路與自由│        │項第3款   │限於109年6月24│
│  │            │街口處  │        │          │日前繳納。    │
├─┼──────┼────┼────┼─────┼───────┤
│ 7│竹監苗字第54│11時29分│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900 │
│  │-F41286076號│苗栗縣竹│駛入來車│理處罰條例│元整,並記違規│
│  │(原處分7) │南鎮立達│道      │第45條第1 │點數1點,罰鍰 │
│  │            │街全聯福│        │項第3款   │限於109年6月24│
│  │            │利中心前│        │          │日前繳納。    │
├─┼──────┼────┼────┼─────┼───────┤
│ 8│竹監苗字第54│11時47分│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18萬│
│  │-F41286077號│苗栗縣竹│酒精濃度│理處罰條例│元整,吊銷駕駛│
│  │(原處分8) │南鎮自強│測試之檢│第35條第4 │執照,並應參加│
│  │            │街27號前│定      │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講│
│  │            │        │        │          │習,罰鍰及駕駛│
│  │            │        │        │          │執照限於109年6│
│  │            │        │        │          │月24日前繳納、│
│  │            │        │        │          │繳送,講習日期│
│  │            │        │        │          │由辦理講習機關│
│  │            │        │        │          │另行通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