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林大欽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採上訴書面主義,應提出上訴狀,而關於上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準此,上訴人未繳裁判費,或上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按件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惟上訴人繳納300元而不足450元,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期猶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