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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楊嵎琇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被上訴人
徐泊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被上訴人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提起申訴,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狀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參照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條文修正總說明)。於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持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與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規定之缺失而定,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無適用問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2月2日6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7.4公里處由爬坡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及國道1號北向97.1公里處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製開第ZBA362567及ZBA362618號等共2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被上訴人2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雖未達6公里,且相隔時間未達6分鐘,惟被上訴人係於不同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車輛變換車道完成之際,該次違規行為已終了,並無持續性,由社會一般第三者自然觀察,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而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亦不同車輛行駛,則系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行駛,均造成當時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2次違規行為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是被上訴人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屬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等規定,自得就違規行為分別舉發,是附表所示之處分,並無重複舉發、處罰之問題。

㈢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所述係為一違規行為持續存在而遭連續舉發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不同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違規行為可明確區分為數個違規行為,並非單一持續之違規行為。故本件違規行為應遵守之注意規範均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附表所示之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㈣方向燈係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駕駛人唯一與相鄰行駛車輛之溝通媒介,起駛、轉彎或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讓鄰車或附近車輛駕駛人洞悉自己駕駛車輛之動向,提早對應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正確使用方向燈對於交通安全之增進有一定效用。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即每一次違規行為,均有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特別本件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行駛,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確實為數違規行為,非屬單一行為至明。除法有明文不得舉發及處罰外,舉發機關自得本其職責及相關規定予以決定是否舉發,甚至每一次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危害,除評價其行為具有法律單一性(例如危險駕駛即可能有多數違規行為態樣)之外,每一次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若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數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2次交通違規時間雖相隔不到6分鐘、距離相距不到6公里,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是以,本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立法意旨、授權之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㈥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以上開理由為基礎,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附表所示之處分,應無不合,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上訴人未受敗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⒈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倘該判決之結果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該判決之結果究係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應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判決除就編號2所示之處分予以撤銷外,編號1所示之處分則認屬合法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僅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準此,原判決結果對被上訴人既非完全有利,依首揭說明意旨,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利,具有上訴利益,上訴人自得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就其餘已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提起上訴,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參酌附表所示舉發單、附表所示之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經核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如何合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之1第2項等規定,而依法應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按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即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準此可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針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道路管制規則之情形;故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汽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⒈上訴意旨雖主張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提案理由,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持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與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規定之缺失而定,本件應無適用問題,及被上訴人所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於不同之情狀及不同時、地所為之複數行為,上訴人係依行為數進行個別裁罰,應無違誤等詞;惟查,上訴人所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援用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但書關於「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雖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內、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例外得連續舉發之立法理由。又按85年12月31日增訂本條之理由「……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第85條之1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可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各款係對於相關違規事項為行為數評價之規範,故於本條項第1款所訂事項如無同款後段及但書之情形,則其行為數已經立法選擇,應不得連續舉發。

⒉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既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前後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間隔6分鐘以上,作為連續舉發之要件;如時間、距離之間隔未達上開標準,則依法不能予以舉發。故原判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予以撤銷,依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摘本件並非單一且持續性之違規行為,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且危害性甚大,附表所示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詞;惟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立法者業已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處罰過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號判決,雖與本件所涉行為態樣相同,惟觀其判決主旨係就民眾檢舉舉發得否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論述,原判決業已詳敘應類推適用之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號判決雖與本件同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均僅經機關舉發1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8號判決係行為人駕駛於「一般道路」連續多次違規之情形,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且依前述㈢之說明,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之內容,並未再就違規行為態樣另加區別,凡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均應適用同法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否連續處罰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無從在不符「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要件下,另行區別認定為多數行為,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7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前開認定。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係行為人抗辯違規影像乃檢舉人惡意逼車跟拍之詞,判決理由並未涉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闡述,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五、綜據上述,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已如前述。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    │檢舉日期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
├──┼────────┼──────┼──────┼──────────┼──────────┼──────────┤
│1   │110年2月2日6時45│國道1號北向 │110年2月2日 │國道警交字第ZBA36256│110年3月23日竹監苗字│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
│    │分              │97.4公里    │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第54-ZBA362567號違反│,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
│    │                │            │            │                    │書                  │                    │
├──┼────────┼──────┼──────┼──────────┼──────────┼──────────┤
│2   │110年2月2日6時45│國道1號北向 │110年2月5日 │國道警交字第ZBA36261│110年3月23日竹監苗字│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
│    │分              │97.1公里    │            │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第54-ZBA362618號違反│,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
│    │                │            │            │                    │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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