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鍾瑜光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審理,是本件本院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予以審理。
二、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再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11時47分許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再審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製開編號第F41286070號、第F41286071號、第F41286072號、第F41286073號、第F41286074號、第F41286075號、第F41286076號及第F41286077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再審原告並未依上開各舉發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即109年4月27日前到案,而再審被告仍認再審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5月25日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名稱」欄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至8),裁處再審原告如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裁罰內容。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原處分5至7部分之判決均廢棄,原處分5至7部分均撤銷,及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遵守交通規則,於竹南鎮守法街往環市路1段十字路口(下稱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車格內等紅燈,因整理機車前廂,未注意號誌已由紅燈轉換綠燈,故稍遲3秒才啟動機車向前行駛,此舉並無違規,亦無阻礙任何用路人、車,舉發機關員警即以停在路口3秒懷疑再審原告是否酒駕而攔車。嗣舉發機關員警在原審之證詞,證明系爭路口時間為23時25分32秒即啟動攔車程序,然原確定判決之第5頁第26至27行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先有違規行為,才導致舉發機關員警以警鳴器示意及廣播方式攔停再審原告;惟依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係23時26分及真如路與環市路口處,兩者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理由有矛盾,應再審理。(二)依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審作證之證詞,再審原告僅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稍遲3秒啟動機車,即遭舉發機關員警主觀認定懷疑是否酒駕而鳴笛示警逼停系爭車輛,舉發機關員警在未有任何具有危害之情況下,該攔停之行為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再審被告以其取得之證據作為行政裁罰,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舉發機關員警行使權利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實有違誤。(三)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係肇因於舉發機關員警違法攔停及追車導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之「追蹤稽查」並非指警察得以追車,而係僅能追蹤尾隨;故法律並未授權警察得以追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追車沿路逼停再審原告不合法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造成人民權利侵害,實屬違法行為。又舉發機關員警毫無理由將再審原告連人帶車摔倒壓制於地,並以手銬將再審原告雙手反銬於背後,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附表編號所示之處分1-4、8部分,應予撤銷。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以採證影片為證,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再審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另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舉發機關員警得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再審被告之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之原處分等應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撤銷裁罰所為興訟之詞係其個人見解,委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原處分5至7部分之判決均廢棄。」、「原處分5至7部分均撤銷。」此部分係關於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各處分裁處之違規行為部分,原確定判決因認「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此等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合,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執前述理由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本院仍得加以審究」而就此等部分予以廢棄,並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原處分,為有理由之裁判,屬於法有據,核無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矛盾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審認原審參酌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並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所製成調查筆錄、送達證書等(原審卷第40至50頁、94、100-103頁),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上述附表編號1-4、8所示原處分之違規行為,並為主文第3項「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茲說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有往左偏行之情形(附表編號1所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㈣……因有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向前行駛違規等行為在先』,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等現場符合具有危害情況之事明確可按,且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再審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在未有任何具有危害之情況下,所為攔停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重大瑕疵,再審被告以其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行政裁罰,應屬無效等詞,並非足採,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矛盾之情形。
⒉復再審原告所為「舉發機關員警追車沿路逼停再審原告不合法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毫無理由將再審原告連人帶車摔倒壓制於地,並以手銬將再審原告雙手反銬於背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之相類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㈣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主張員警以車追逐,導致於上訴人有多項違規情事,是導致上訴人違反行政義務之原因,其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特訂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5點(二)6.雖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然該注意事項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舉發員警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而交通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態樣不一,須由值勤員警依現場環境隨機應變、靈活判斷,方足以達到取締及兼顧駕駛人人身安全之目的。經查,本件……警員上前欲為制止攔停時,上訴人經警員以警鳴器示意及廣播方式告知,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依現場的路況尚非尖峰時段,員警依當時狀況決定追車,並無濫用執法權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故不影響舉發的合法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等語明確,經核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⒊是續上,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及其係於上開路口未注意號誌已由紅燈轉換綠燈,稍遲3秒才啟動機車向前行駛,此與依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係23時26分及真如路與環市路口處,兩者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之詞,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或屬事實認定事項之再為指摘,本院審酌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對此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故綜此,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並無與其理由為相反諭示或顯有矛盾情事,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裁決書名稱│時間、地│舉發違│舉發違反│裁處主文│ │號│ │點 │規事實│法條 │ │ ├─┼─────┼────┼───┼────┼────┤ │ 1│竹監苗字第│11時26分│不依規│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54 -F41286│苗栗縣竹│定駛入│管理處罰│幣(下同│ │ │0號(原處 │南鎮真如│來車道│條例第45│)900元 │ │ │分1) │路與環市│ │條第1項 │整,並記│ │ │ │路口處 │ │第3款 │違規點數│ │ │ │ │ │ │1點,罰 │ │ │ │ │ │ │鍰限於 │ │ │ │ │ │ │109年6月│ │ │ │ │ │ │24日前繳│ │ │ │ │ │ │納。 │ ├─┼─────┼────┼───┼────┼────┤ │ 2│竹監苗字第│11時26分│違反處│道路交通│罰鍰1萬 │ │ │54 -F41286│苗栗縣竹│罰條例│管理處罰│元整,吊│ │ │1號(原處 │南鎮真如│之行為│條例第60│扣駕駛執│ │ │分2) │路與環市│,拒絕│條第1項 │照6個月 │ │ │ │路口處 │停車接│ │,罰鍰及│ │ │ │ │受稽查│ │駕駛執照│ │ │ │ │而逃逸│ │限於109 │ │ │ │ │ │ │年6月24 │ │ │ │ │ │ │日前繳納│ │ │ │ │ │ │、繳送。│ ├─┼─────┼────┼───┼────┼────┤ │ 3│竹監苗字第│11時26分│汽車駕│道路交通│罰鍰 │ │ │54 -F41286│苗栗縣竹│駛人未│管理處罰│1,200元 │ │ │2號(原處 │南鎮環市│依規定│條例第42│整,並限│ │ │分3) │路與環市│使用方│條 │於109年6│ │ │ │路305巷 │向燈 │ │月24日前│ │ │ │口處 │ │ │繳納。 │ ├─┼─────┼────┼───┼────┼────┤ │ 4│竹監苗字第│11時28分│不依規│道路交通│罰鍰900 │ │ │54 -F41286│苗栗縣竹│定駛入│管理處罰│元整,並│ │ │3號(原處 │南鎮福德│來車道│條例第45│記違規點│ │ │分4) │路與和平│ │條第1項 │數1點, │ │ │ │街口處 │ │第3款 │罰鍰限於│ │ │ │ │ │ │109年6月│ │ │ │ │ │ │24日前繳│ │ │ │ │ │ │納。 │ ├─┼─────┼────┼───┼────┼────┤ │ 5│竹監苗字第│11時28分│不依規│道路交通│罰鍰900 │ │ │54 -F41286│苗栗縣竹│定駛入│管理處罰│元整,並│ │ │4號(原處 │南鎮和平│來車道│條例第45│記違規點│ │ │分5) │街與民治│ │條第1項 │數1點, │ │ │ │街口處 │ │第3款 │罰鍰限於│ │ │ │ │ │ │109年6月│ │ │ │ │ │ │24日前繳│ │ │ │ │ │ │納。 │ ├─┼─────┼────┼───┼────┼────┤ │ 6│竹監苗字第│11時29分│不依規│道路交通│罰鍰900 │ │ │54 -F41286│苗栗縣竹│定駛入│管理處罰│元整,並│ │ │5號(原處 │南鎮延平│來車道│條例第45│記違規點│ │ │分6) │路與自由│ │條第1項 │數1點, │ │ │ │街口處 │ │第3款 │罰鍰限於│ │ │ │ │ │ │109年6月│ │ │ │ │ │ │24日前繳│ │ │ │ │ │ │納。 │ ├─┼─────┼────┼───┼────┼────┤ │ 7│竹監苗字第│11時29分│不依規│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54 -F41286│苗栗縣竹│定駛入│管理處罰│幣900元 │ │ │6號(原處 │南鎮立達│來車道│條例第45│整,並記│ │ │分7) │街全聯福│ │條第1項 │違規點數│ │ │ │利中心前│ │第3款 │1點,罰 │ │ │ │ │ │ │鍰限於 │ │ │ │ │ │ │109年6月│ │ │ │ │ │ │24日前繳│ │ │ │ │ │ │納。 │ ├─┼─────┼────┼───┼────┼────┤ │ 8│竹監苗字第│11時47分│拒絕接│道路交通│罰鍰18萬│ │ │54 -F41286│苗栗縣竹│受酒精│管理處罰│元整,吊│ │ │7號(原處 │南鎮自強│濃度測│條例第35│銷駕駛執│ │ │分8) │街27號前│試之檢│條第4項 │照,並應│ │ │ │ │定 │第2款 │參加道路│ │ │ │ │ │ │交通安全│ │ │ │ │ │ │講習,罰│ │ │ │ │ │ │鍰及駕駛│ │ │ │ │ │ │執照限於│ │ │ │ │ │ │109年6月│ │ │ │ │ │ │24日前繳│ │ │ │ │ │ │納、繳送│ │ │ │ │ │ │,講習日│ │ │ │ │ │ │期由辦理│ │ │ │ │ │ │講習機關│ │ │ │ │ │ │另行通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