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呂鄭瓊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至泰 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呂鄭瓊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爭訟概要:聲請人呂鄭瓊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市政北一路269號7樓之2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3,263元,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併同其他短漏報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31,61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12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17元(下稱原處分),並經相對人處罰鍰58,032元。聲請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相對人以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235元及罰鍰523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107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1627號就新事證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相對人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7,780元及罰鍰2,778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7年6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5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財產交易所得1,275,483元,超過1,274,800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即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係再審提起之法定要件,另同法第1條之「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則揭示司法於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盡之功能及其存在之目的,又同法第4條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則指明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亦即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並非依法行政,行政法院應以判決加以導正,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㈡因原審判決未依其所取得證據依法判決,另歷次相關裁定結果亦違背法令及判例,背離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故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前述再審裁定及歷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均撤銷。
相對人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仍執與訴訟及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上訴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原確定裁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況其再審理由關於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核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之再審理由相同,並經該案判決審酌駁回,自不得因聲請人之見解未獲採取,即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之理由,請予駁回。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㈡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係泛言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所取得證據依法判決,及歷次相關裁定結果亦違背法令及判例,背離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等語,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