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原告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考究其立法理由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始特別創設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或投保單位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所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言,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因合約所生之爭議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號、100年度裁字第972號、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3月24日派員訪查22位保險對象結果,認定原告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對原告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裁處原告停約1個月,負責醫師楊克寧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追扣原告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8元,另追扣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費用793元;及扣減上開793元之10倍醫療費用7,930元,合計15,001元。原告對上開函文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因原告之訴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公法上保險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設於○○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