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
- 抗告人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相對人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指保險事件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衍生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其非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三、抗告意旨略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立法精神,乃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保護,為其立法目的。其中醫師大多是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權比照之。再論請領保險給付及罰鍰處分,皆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至第54條及第69至89條罰則,其中皆提到醫師診所,因此應便利醫師,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保護方為正確。又診所也是投保單位之一,診所不只涉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等事,更有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罰鍰處分等一切概括事項,因此平等比照被保險人、受益人,方為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明指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診所確為投保單位之一,且本件涉及「論人歸戶隨機抽樣」之合法性,核屬保險給付之一部,因此當然應比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若法官意圖二分為診所、醫師,一旦涉及保險事件,方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就近爭訟,如果涉及其他保險衍生爭議,就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法院爭訟,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211號、第185號、憲法第5條、第7條及第23條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㈠對於公法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該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如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公法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㈡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對於該保險事件之公法人或其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時,除得由該公法人或公務所所在地或公法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倘提起該「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為:⒈被保險人;
⒉受益人時,該「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如上開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投保單位」為「原告」時,亦得由該「投保單位」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係與相對人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締結醫療特約之西醫診所,依合約提供醫療服務,因不服相對人機關針對抗告人之抽查以處罰性論人歸戶(抗告人誤載為「規戶」)抽查,且不附具理由違反管理法等...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相對人健保南字第1005313145號函,以處罰性論人歸戶抽查抗告人,為違法行政處分』」(見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等情。顯見抗告人提起之前揭確認之訴,係基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發生之爭議,並非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之資格而提起,不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從而,原裁定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法,尚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