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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德麟劉錫賢蔡紹良

聲請人
殷金儉
聲請人
蕭瑞鵬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足見債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者,亦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併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因法院判斷其聲請是否有必要情形,涉及本案訴訟勝訴可能之認定,故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當指對異議之訴具管轄權限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2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故行政執行債務人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由行政法院管轄,且應分別情形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而因行政訴訟法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二章第一節相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稽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2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或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而以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事件,若不具特別管轄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另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此特別管轄權之創設乃便利被保險人、受益人提起行政訴訟以保護其權益而設,故所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關於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言,至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提繳或繳足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命令繳納退休金所生之爭議事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號、100年度裁字第972號、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渠等2人雖為協和醫院之原合夥人,但已將股權移轉於他人,故相對人命協和醫院繳納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滯納金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乃相對人竟據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1頁)。揆諸聲請人狀述意旨及相對人提出之102年9月25日保退一字第10269911093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年11月12日彰執忠102年勞退費執字第1014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足認相對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限期命雇主繳納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而於逾期不繳納後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其具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對債務人異議之訴具管轄權之行政法院管轄。而本件因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且涉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屬有違,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另按聲請事件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固應由受理法院之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之,否則,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聲請,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源自同一受理權限,非管轄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院因無管轄權,自不能審查本件聲請是否已具足全部之程序要件,允由受理之管轄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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