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鍾旻彤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發生嚴重車禍,身體多處骨折,右膝蓋粉碎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迄今仍未癒合康復,因此次車禍造成行動失去跪、跑、跳功能,坐了一年多輪椅,從去年到現在仍無工作、無薪資收入,還要負擔龐大醫藥費及復健費用,目前一個人居住負擔自已生活,未來還有復健路要走,無法工作賺錢,實在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證明僅能證明其因車禍就醫,尚無法證明其無資力。聲請人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該會復以聲請人未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系爭事件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亦有該會112年11月9日法扶苗字第112000017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