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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聲請人
楊炎祥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3日6時18分許,駕駛號牌6560-F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巿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685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遂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D4VC30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相對人續於111年7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VC30179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8月24日前繳納、繳送。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於審理中聲請人因刑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緩刑並向公庫支付4萬元,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競合後扣抵罰鍰金額,乃於111年11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VC301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仍不服,變更撤銷標的為原處分。經苗栗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之理由為:㈠原處分稱於110年1月23日早上6點18分發生之交通事件,從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車輛無任何碰撞,聲請人無闖紅燈而違規肇事之行為,亦無過失行為存在,更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發生,本件交通事件為告訴人自身因素所造成,上訴人無任何歸責事由存在,原審判決未釐清真相。㈡○○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顯有重大瑕疵,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請准予將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再送請○○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㈢告訴人稱當時因見到聲請人車輛停在支線道上之機車停車格上,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右轉,自行煞車不慎倒地等語。上開說法為其主觀臆測而自行煞車而不慎倒地,卻將責任推給聲請人,顯違公平正義,原審判決竟採信其主觀猜測之辯詞。㈣告訴人擅自將機車牽離,經過一些時間未見告訴人出現,聲請人離開,何來肇事逃逸?㈤原審判決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意旨無審酌,原審判決難謂適法。惟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係援引原審判決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針對事實之釐清,本應開庭讓聲請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又未將本件爭議送覆議,對於聲請人對於告訴人說詞之質疑亦未為說明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先予以說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聲請人所列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判決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提出質疑,惟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以斟酌,並認為上訴意旨「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第6頁),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雖再以上開主張聲請本件再審,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業已斟酌,經取捨後而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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