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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台九○勞訴字第○○○四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展業豐北通訊處員工廖秋喜,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延長工作時間時數達十八小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派員前往檢查時,發現被告對廖員之此延長工時加皆未給予加班費。案移由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勞動字第三五七六七九號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四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基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時應以僱主要求為前提,始有加班之必要,若勞工非因公務必要而留滯辦公場所亦視為加班,豈為立法之本旨。且原告除於工作規則第三十條加以規定外,並訂有「內勤人員延長工時(加班)規定」,於該規定第四條即有「加班須於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許可,且於次一工作日輸入電腦,始完成加班手續」之規定,以為原告所屬員工加班之依據,並於工作場所公告在案。依原告所屬員工廖秋喜所立書面報告書,該員亦自承其於處分書所載時日,雖有留滯工作場所之情事,惟究非基於僱主延長工時之要求,且其亦均未依前揭規定填寫加班申請書述明加班之必要並簽請主管核可,原告並無延長工時之紀錄可稽,按無延長工時,原告自無發給加班費之義務,從而亦無所謂違反「延長工作時間未給加班費」規定可言。
二、次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基法規定雖應發給加班費,惟尚非不得以補休方式以代加班費之發給,故勞工延長工時亦得選擇補休方式為之,其補休標準如已由勞僱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於法即無不合。是退萬步言,本件廖員縱有加班之實情,其並非僅得請求發給加班費為唯一補償方法自明,被告未查明其是否選擇補休方式為之,即逕以行政命令強制其不得選擇補休,無異剝奪廖員選擇權利行使之方式,顯已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
三、另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類此勞動檢查事件所為之訴願決定,即認未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今就此相同事件,該會竟為不同之處理,而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此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縱應發給加班費,依前所述,原告既無過失即不應受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原告所屬展業豐北通訊處實施檢查當時,原告既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檢查當時,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情事表示異議,僅於事後檢附廖秋喜之報告書乙紙,則以事後片面之詞,尚無從遽予認定足以推翻原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之認定。況且依據廖員報告書內容稱,其前述所載滯留工作場所之時日,從事者係處理新契約資料及保全、理賠等任職於該公司職務上之事務;並非原告所稱非因公務必要而留滯留辦公場所,非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有不合。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依法令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附之出勤卡可稽,原告應係備置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紀錄。今原告所屬展業豐北通訊處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自一時至五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並未實施變更工作時間。而廖員前述時日自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後,仍滯留工作場所辦理職務上之事務,依法應認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究其情節,廖員如為原告所述為私事滯留,原告依法即應要求廖員於下班後即行打下班卡,再滯留辦公場所,為何皆延遲二至四小時後再予打退?若非延長工作時間實難以解釋。
三、至原告訴稱被告未查明廖員是否將延長工時以選擇補休方式為之乙節,本件如廖員係採補休方式,依其所附之「內勤人員延長工時(加班)規定」其九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亦應於次(十)月補休完畢(見原告內勤人員延長工時(加班)規定三(二)加班補休核算標準:...可申請補休,並於四週內休畢。)。而廖員如於次(十)月已補休完畢,原告亦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時一併告知檢查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展業豐北通訊處實施檢查時,發現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事實,並經檢查屬實,存據在案。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八十九勞中檢綜字第五○三八二五三號函請被告依法處分,被告依法審查,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洵堪認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罰鍰四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季節關係...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依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雇請求加給工資。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為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自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不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並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本旨有違,亦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被告引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75)內勞字第四五六○○七號函,係指公司守衛夜留於廠請求發給延時工資之問題,此為公司守衛之工作性質須晝夜留廠,與本件原告員工廖秋喜並非守衛或有特別事由須正常上班時外間駐守公司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以資比附援引,難謂有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展業豐北通訊處員工廖秋喜,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延長工作時間時數達十八小時,被告對廖員之此延長工時加皆未給予加班費。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原告所屬展業豐北通訊處實施檢查當時,原告於當日既未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情事表示異議,僅於事後檢附廖員之報告書乙紙,又依該報告書內容所載,其所載滯留工作場所之時日,從事者係處理新契約資料及保全、理賠等任職於該公司職務上之事務,而非原告所稱非因公務必要而留滯留辦公場所等資以依據。
三、經查,原告公司展業豐北通訊處員工廖秋喜,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於原告公司工作處延長工作時間達十八小時事實,惟廖秋喜是否於原告公司工作處所留十八小時間均從事與其工作職務有關之工作,自不得僅以卷附之廖員之報告書乙紙為憑,該報告書亦載明其瞭解公司加班申請之手續及補休規定,此留守公司處理新契約等事務,乃其自發性行為,非公司要求等語。是廖員縱有加班之事實,惟事先未向原告報備即經其雇主同意,自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加班要件不合,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原告所屬展業豐北通訊處實施檢查,原告於當日雖未表示異議,惟此係指原告對於其員工廖秋喜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並不爭執,並非以此可資推定原告員工廖秋喜於系爭加班事件,事先有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以此遽以認定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勞動字第三五七六七九號罰鍰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四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自有未洽。
四、是本件原處分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以撤銷,以維法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