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財政部駁回其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之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部分之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原告另提起請求判決被告退還已繳交之補稅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罰鍰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加計利息部分,係以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該撤銷訴訟因逾越起訴期限而遭駁回已如前述,則本部分之給付訴訟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稅捐機關應否退還溢繳稅款,須經稅捐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仍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其提起本部分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述被告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等實體事項,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