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訴字
第○九三○○一一六七七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台中縣太平市光隆國民小學教師,並擔任台中縣教師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不依照教師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之規定減授該會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授課節數及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訴字第○九三○○一一六七七A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三○六七三八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訴字第○九三○○一一六七七A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支付台中縣教師會,其依法應負擔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應減授課鐘點費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台中縣太平市光隆國小教師,並擔任台中縣教師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由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公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略以:「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被告台中縣政府就有關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之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知台中縣各國民中學及小學並副知台中縣教師會,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台中縣教師會認為被告此舉已明顯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且未能依法行政所影響各校教師會會務推展運作之部分,恐因各校教師會理事長權益受損而不斷衍生司法爭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中縣教師字第三四九號函知被告依法行政,不應因故延宕擱置。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被告未獲得教育部明確回應前,已排定之各校教師授課節數仍宜維持現況。本件被告就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事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屬違法無效。被告就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之函示(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及第0000000000號),為行政處分,而非一般措施,且已損害本人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已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考慮不相關因素、依法行政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四、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係行文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謂:「有關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乙節,本府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台中縣教師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中縣教師字第三四九號函,其內容係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請求被告依法行政,不應因故延宕擱置。被告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三○六七三八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修訂條文對地方教師會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係以『...為原則』,另同條第四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本府鑒於學期中各校教師授課節數均已排定,遽然減課勢必造成學校課務推動困擾,且本縣教師會理事長人數眾多,減授課所需之代課費用暨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若教育部未補助,將造成原已拮据之縣庫更形困窘,有關代課經費補助及會務人員認定等相關疑義,本府已向教育部請釋,在未獲得明確回應前,基於學生受教權益,仍宜維持現況。」,被告上開二函,均係被告就有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修正條文減少教師會理事長授課節數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減授課代課費用事件,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就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所為之一般性措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三○六七三八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訴字第○九三○○一一六七七A號訴願決定,尚非合法,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駁回,不另裁定為之。
五、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是公法原因給付之成立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請求裁判者,亦限於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違法拒絕駁回其申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或因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無效所肇致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以本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若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自失所附麗,行政法院亦應予駁回。況提起給付之訴者,須由主張對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給付請求權之人提起,始有原告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中縣教師會理事長期間,其處理會務所需代課鐘點費係由台中縣教師會向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申請,而其經費來源遞由教育部專款補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二一二四六號函略以:「有關教師會主要幹部會務假問題,依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研商有關『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及各地方教師會主要幹部會務假』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原則同意核予教師會幹部以公假處理會務,惟請各級教師會幹部儘可能以公餘時間兼理會務,如確實無法以公餘時間辦理,所需辦理會務人數及減授課時數應由教師會與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協商確定,惟每週至少需上課四小時,至所需費用由本部協助解決。上開費用究以何方式辦理一節,再經多次會議審慎研議,認為各級教師會正值運作初期,為協助其會務健全發展,由本部補助貴會推動會務發展費用一千萬元,以促進貴會全力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促進教師專業組織健全發展;另各地方教師會會務發展由貴會(指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協助並補助主要幹部處理會務所需費用,由地方教師會逕向貴會(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申請。」,及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一九七五五七號函釋略以:「貴校教師甲○○擔任本縣教師會理事長,請以擔任科任教師為主勿兼任導師,另由於會務之需要,請准予每週授課四節,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代課鐘點費由本縣教師會支付(林師擔任教師會幹部,應以最經濟有效及節約之方式處理)。」可參,而原告訴之聲明亦載明為:「請求被告支付台中縣教師會,其依法應負擔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應減授課鐘點費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見有請求權人應為台中縣教師會,原告顯非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其訴自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而為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即無予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