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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智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且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釋字一七七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遵守證據法則,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所承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復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案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究係越南抑中國大陸俱有爭議,前開貨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再檢送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及國外調查結果等綜合研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四九一號函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亦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出口商)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上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之官方證明文書,並經駐胡志明市文化辦事處之簽章,有原產地證明書及背面我國代表處之簽章,在卷可稽,縱依原判決所認﹕「:::依該辦事處認證內容『本文件內胡志明市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以觀,有關文件實質記載內容並不在該簽證明之列」惟此原產地證明書確為越南官方所出具,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原判決在認定原產地時,何以捨出口國官方原產地證明文件不用而就本國所謂「學者」、「專家」所提之鑑定報告,原判決未敘明原產地證明是否有何虛偽不實及何以不用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達法。其次,越南亦有產製普洱茶之技術與能力,其與中國大陸亦僅有一條人為國界做區隔,國界之此端與彼端所產製之普洱茶有何不同?區別點何在?鑑定報告上隻字未提,僅有結論而無說理,如何能令再審原告信服,原判決對此亦不加質疑而全盤採用之,其對區分中國大陸產或越南產普洱茶之方式俱未著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判決又認:「原告為茶葉專業製造及貿易商,對茶葉之種類及製茶過程均應知之甚詳,並當熟知進口報關手續及當前有關政府政策,大陸產製之茶葉為「管制」不准進口,並知越南與大陸毗鄰,系爭貨物來自大陸轉運機率甚大,且一般商品之產地國,常與其價格及是否得輸入進口國,有重要關係。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自應特別注意,於買賣合約內訂明不得出售大陸產製之貨物,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本件原告系爭貨物,與出口商訂約時,並未為此項約定,有合約書及其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原告進口本件系爭貨物時,將大陸產製小沱茶,虛報其生產國為越南,縱非故意,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五條規定,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違反此一申報義務者之處罰規定,且此一處罰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對於義務之違反者,推定為有過失,而此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宇第五二一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之意旨,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虛報進口貨物之生產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原告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違反此一義務,並無過失,即應認原告為有過失。」等語。惟查﹕⒈再審原告係進口商,向越南出口商HATRAVIMEX BRANCH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再向製造廠商訂貨後,以船運自越南胡志明市直航進入臺灣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該「原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參以,再審原告因系爭貨物遭再審被告處分沒入及罰鍰後,認為越南海防貿易公司違約拒絕給貨款,越南海防貿易公司於接獲再審原告拒絕付款通知後,乃出具一紙致再審被告之信函交付再審原告,載明因系爭貨物無法結關,致伊公司無法收到貨款,然由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可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造,若係中國大陸製造,則越南工商聯合會即不會開出該張原產地證明給伊公司等語,有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之信函在卷可稽。再審原告確係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進口,並約定必須是越南製造,而再審原告亦確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後才報運進口,而且,於系爭貨物遭再審被告沒入後,再審原告亦即拒絕給付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貨款等情事,足見再審原告並無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或雖非明知,但預見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為中國大陸,而主觀上仍抱著縱使是中國大陸製造亦無所謂之放任心態,仍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而予報運進口。

⒉其次,從事營商貿易行為本以信賴為基礎。就本案言之,再審原告對於所購茶葉產製過程實無可能全程監督,因此,要求出口商出具官方原產地證明文件,以確保貨物確係原產越南。而與出口商交易之竹橋企業公司,據再審原告事先暸解,亦有大量生產普洱茶之技術與能力。復為避免無謂困擾,乃擇定由萬海航運公司將系爭貨物由越南胡志明市直接裝船直航進口,此有萬海航運公司簽發之直航入境提單在卷可稽,實無法強求進口商(再審原告)更進一步去調查原產地及相關證明文件可信度為何?否則無疑欠缺期待可能性,復且課進口商無窮無盡的注意義務,進口商動則得咎,嚴重阻礙國際貿易的進行。

⒊再者,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法定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進口商縱使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申人明先看貨,確認進口貨品之原產地無誤再申報,倘與前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不符,依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進口商即對虛報行為被推定有過失,在被推定有過失之下,依實務現況進口商幾無法舉證免責,進口商事前再多之防範稽查措施均無實益。

⒋再審原告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原產地證明書、直航入境提單出口商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之說明書等有利證據,力陳再審原告實已盡注意義務。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據未予以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捨棄不採之理由,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云云,是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認定事實不憑據與重要證據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已盡殷實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對虛報貨物產地並無過失,原判決昧於國際貿易現實,苛求進口商履行無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復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再審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已主張:「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二項第六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查上訴人與出賣人越南海防貿易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固未訂明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不得出售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然由該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押匯時責方應提出『原產地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確有要求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必須交付產地為越南之貨物,而事實上,上訴人亦確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上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等語,上訴人才憑以報運進口,足見上訴對於申報進口之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報運行為,並無過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即為此主張。詎原判決對於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押匯時賣方應提出『原產地證明書』文件,而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亦確實提出,上訴人再憑以申報貨物進口等重要證據,並未予以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更棄置不論,即遽以上訴人為專業之茶葉製造及貿易商,當熟知大陸產製之茶葉為管制不准進口之貨物,自應特別注意於買賣合約書內訂明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不得出售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竟未為此約定,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並無過失之證據為由,率爾認定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是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同條第二項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與重要證據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⒊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主張,上訴人於貨物遭被上訴人處分沒入後,認為越南海防貿易公司違約而拒絕給貨款,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乃出其一紙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交付上訴人,函文表明因系爭貨物無法結關,致伊公司無法收到貨款,足見由『原產地證明書』及『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致被上訴人之信函』此二項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或雖非明知,但預見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為中國大陸,而仍抱著縱使是中國大陸製造亦無所謂之放任心態,仍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而予報運進口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詎原判決對於上開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函件此一重要證據,並未予以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捨棄不採及該項證據何以不足認定上訴人並無故意及過失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更棄置不論,竟泛言上訴人不能舉出足以證明其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並無過失之證據,應認上訴人為有過失,更認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云云,明顯曲解上訴人提出上開信函之目的,係欲證明上訴人對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產地之報運行為,並無過失,而非欲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並非中國大陸之主張,是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同條第二項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與重要證據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其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已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為必要而言,即學理上所指之『不服從犯』,亦即『純正之違警犯』,由於這類『不服從犯』僅輕微之違反行政法規上之義務,情節輕微,因此,乃將舉證責任從行政機關轉換由行為人負擔,行為人原則上應受過失之推定,但許其以無可歸責之反證加以推翻。若非『不服從犯』,即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則行政機關自應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處罰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因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應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外,尚應沒入貨物,顯非『不服從犯』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自不應受過失之推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始符法制。⒊詎原判決對於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何以是「不服從犯」之規定,致上訴人應受過失之推定,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即遽以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上開處罰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云云,是其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見行政上訴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虛報進口貨物一案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

四、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業已逐一論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詳予敘明(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理由),且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亦已詳予說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並未具體說明本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與重要證據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已依上訴而主張其事由甚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