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訴狀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書,應予廢棄。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敬請鈞院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辦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分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書聲請查明及訴願,因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司法院未有所作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據。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惟屬公法上之爭議,尚須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始提起行政訴訟。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是原告依此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以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始為相當。準此,提起此一類型之行政訴訟,原告之請求對象須為行政機關,且所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者,須為行政處分,方得提起。
三、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係原告甲○○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以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以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甲○○補正之裁定,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裁定,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原告甲○○上開營業稅事件後,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原告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分別就上開裁定聲請查明及訴願(原告尚另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因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司法院未有所作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予以廢棄,其性質應係對該裁定不服,請求被告機關對上開裁定予以廢棄。惟按對行政法院具體案件所為裁定之救濟,於行政訴訟法中,已有規定,訴訟當事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中予以救濟,並依該法之規定,生其效力;又行政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稱為裁判,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司法機關,亦非屬行政機關。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一請求,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情形,原告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原告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敬請鈞院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辦理」部分:按「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固為訴願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非屬訴願之決定機關,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