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8號
- 原告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鍾竹簧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被告謝茂瑋負擔百分之78、被告丁○○負擔百分之18、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
事實
一、緣被告等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至87年間任職於原告(原為台灣省立雲林醫院,88年7月1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93年4月改制為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擔任醫護職務;因原告之前各年度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服務獎勵金,經審計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短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並查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後,將結果函報該部,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原告積極催收各年度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原告爰以91年1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請被告等繳回原告所溢發之85、86、87年度服務獎勵金,其後原告又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通知被告等,謂因折舊計算標準更改及分款項改由該院現職員工於91年度吸收,經重新核算後,被告等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被告等對原告前開催繳函令,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百分之八十,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留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分別為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所明定。查此要點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
(二)查被告等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護人員期間,因原告對於各年度由該院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構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該獎勵金,經審計部分別以90年2月15日台審部參字第900563號函、90年7月10日台審部參字第902715號函,及90年7月24日台審部三字第902966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所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並查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後將結果函報該部,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90年3月30日90衛署中字第003393號函、90年11月8日90衛署中字第0017302號函,及該署中部辦公室以90年12月18日90衛署中會字第9400467號書函,請原告積極催收各年度多提撥部分之獎勵金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被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原告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表示因短提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致溢發服務獎勵金,並通知被告等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額,此函性質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授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此被告等各應返還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三、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依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通知標明溢領年度為82、83、85、86四年,其中85年更從正33971元變成負4101元,如此之變化怎能叫人相信?又,行政作業之錯誤造成醫院損失,應由承辦人員或其主管機關負賠償責任,而非要求被告負責。另,起訴書中原告提及:因折舊計算標準更改及不分款項改由該院現職員工於91年度吸收。可見此事件本來即可由內部作業解決。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次按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計部90年2月15日台審部參字第900563號函、90年7月10日台審部參字第902715號函、90年7月24日台審部參字第90296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30日九十衛署中字第0003393號函、90年11月8日九十衛署中字第001730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年12月18日九十衛署中會字第9400467號函、原告91年1月18日九一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91年12月19日九一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及92年11月27日九二雲醫人字第7669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乙○○、丁○○、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丙○○就前開事實並未否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本件被告等既有上述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1,215元、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83,958元、被告丁○○給付原告新台幣21,245 元、被告戊○○給付原告新台幣3,655元,及均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準此,本件原告上述情形,並未逾1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併予敘明。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