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筑瑩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尤麗秋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度減資彌補虧損,原配發緩課股票收回註銷。原告於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聚隆公司減資時每股市價新台幣(下同)○.六八元,列報本人及其配偶取自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一二一、七一二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按每股面值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一、○六七、六五○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四六二、七七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九
一、○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依法退回溢繳稅款。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緩課股票之原意,係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尚未實現,並鑑於其實現年度之不確定性,從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後段規定,緩課股票於股票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之事由發生時,採取「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此乃法律具體明確規定,並非自始應以面額為課稅依據。否則依被告「緩課之原意僅係緩課股票課稅時點之延後,自始應以面額十元課徵原告營利所得」之推論,將造成此類股票無論轉讓、贈與或遺產之分配,均應以面額十元課稅之結果,此顯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財政部歷次就緩課股票所為之解釋不符。故原告係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股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九號之意旨,自可依法享有納稅減免之優惠並按轉讓時已實現之所得申報課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特別法,有關緩課股票應優先適用,被告所援引之函釋倘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依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均屬無效。
二、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轉讓」固以股權買賣為主,惟並不以此為限,其仍泛指股權改變之所有可能方式。且「實際」一詞依辭海之解釋,乃指「當時之情形」而言,亦未明訂為「買賣」,惟被告卻將該條文中「實際轉讓」狹義解釋為「買賣成交」,顯與常情未合。又「轉讓」、「遺產分配」及「贈與」三種改變股票所有權模式發生時,人民應負擔之稅賦分別為「所得稅」、「遺產稅」及「贈與稅」,是上開條文所載「實際轉讓價格或遺產與贈與分配時之時價」,乃指法定實現事由發生時,回歸所得稅法及遺產贈與稅法之精神,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綜合所得稅)或當時價值(遺產贈與稅)為課稅金額,此乃租稅法律主義之當然解釋。按所得稅之徵收,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且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稽。又縱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並未就「減資彌補虧損」明文規定,惟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既已將「減資」視為轉讓之性質,則本於大法規會議釋字第四二○號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以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經濟上實質實現原則,自應以原告因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事件實際實現之所得為課稅依據,以符合法律整體適用,而非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一方面又認為其無成交價格,予以選擇性之割裂適用。
三、再依財政學「純資產增加說」之理論,「所得」乃指一切財產之利得,不論營利所得或因價值增加產生者均屬之。是本案即應以「未取得此緩課股票前」與「轉讓時」兩時點相互比較,如有財產之增益,方得課徵所得稅。蓋稅捐負擔並非剝奪人民之利得,而係減少利得,更不能侵害原告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否則即抵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嗣因該公司長期經營虧損,致股東會決議減資並將緩課股票收回註銷,故原告所持有之緩課股票乃非自願被迫收回註銷,與一般股東自願放棄緩課,而仍保有股票所有權之情況有異,依前揭「純資產增加說」,從未取得此緩課股票前,到該等股票被收回註銷之時點相比較,該時點原告及其配偶並無任何財產增益,且因表彰所有權之有價證券已不存在,原告實現之所得為零元,自不得依此課徵所得稅。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並無系爭之營利所得,原已併計九十一年度之各該項所得應變更為零元,被告並應退回已繳納之稅款。至於聚隆公司會計帳上按照面額十元沖轉,係一般會計處理,與原告實現之所得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一方面自認原告並無取回對價,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實屬相互矛盾。
四、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源自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後修正為十三條)而來,當時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並曾分別以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七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及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而為補充,核其內容與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緩課股票之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額時,應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課稅」之規定並無差異,故減資彌補虧損股東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其理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七六一號函,主張公司減資回收緩課股票,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云云。惟前開函釋中之「減資」究為現金減資(公司減資以現金發還股票資金)或是減資彌補虧損(公司減資將股本彌補帳上虧損,股東股票被回收註銷,並無所得實現),函無明文。況且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七八七一三九號函釋明:「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及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亦釋明有所得實現,方得依法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然本案聚隆公司係減資彌補虧損,與現金減資之情況兩異,被告自不得逕自援引首揭函釋。另被告又援引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以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實際轉讓價格為由,否准本案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後段之適用。惟除該等函釋僅屬財政部對於被告所為之內部行政規則外,且倘採取該等函釋之見解,將造成原告如於減資前將股票於市場上出售,僅須就每股○.六八元為納稅基準即可,扣除稅賦後仍有所得;反之,原告不幸遭減資全數彌補虧損,則須以每股面額十元課稅,兩者差距達十四.七倍,其稅賦負擔輕重差異之大,不僅無所得,還需舉債繳稅,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更遑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原旨。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以職權發佈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抵觸應不予適用」之意旨,被告所援引之首揭函釋顯已違法,應屬無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且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因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該公司係以面額十元彌補虧損並自帳上沖抵,則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面額十元並以之計算所得課稅。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六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已有明釋。按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原告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股票轉讓性質,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東部分)歸課原告所得稅。倘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未以現金給付股東,或給付之金額小於面額,即認為非屬股票轉讓,稽徵機關無法再行對該項應稅之股票按面額課稅,與緩課之原意有違,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十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七六一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所明釋。上開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尤麗秋為聚隆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度減資彌補虧損,原配發緩課股票收回註銷。原告於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聚隆公司減資時每股市價○.六八元,列報本人及其配偶取自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一二一、七一二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按每股面值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一、○六七、六五○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四六二、七七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一、○一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轉讓」固以股權買賣為主,惟並不以此為限,其仍泛指股權改變之所有可能方式。縱使該規定未就「減資彌補虧損」明文規定,惟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既已將「減資」視為轉讓之性質,則本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以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經濟上實質實現原則,自應以原告因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事件實際實現之所得為課稅依據。
㈡按緩課股票之原意,係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尚未實現,並鑑於其實現年度之不確定性,從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後段規定,緩課股票於股票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之事由發生時,採取「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原告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股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九號之意旨,自可依法享有納稅減免之優惠並按轉讓時已實現之所得申報課稅。㈢原告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嗣因該公司長期經營虧損,致股東會決議減資並將緩課股票收回註銷,故原告所持有之緩課股票乃非自願被迫收回註銷,該時點原告及其配偶並無任何財產增益,且因表彰所有權之有價證券已不存在,原告實現之所得為零元,自不得依此課徵所得稅。至於聚隆公司會計帳上按照面額十元沖轉,係一般會計處理,與原告實現之所得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
四、次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類,增訂第三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足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亦屬營利所得。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緩課股票股利」,即屬前述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惟因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故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之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上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甚明。準此,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系爭緩課股票,原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填載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以歸課股東所得稅。
五、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個人如持有增資股票,如在證券市場以高於面額出售,其獲利所得無庸課徵所得,反之,如低於面額售出,而有損失,亦不得申報損失,而減除其所得額。是系爭股票既屬原告取自聚隆公司之增資緩課股票,惟此時原告已按股票額實現其所得,原應課稅,僅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原告於來日股票移轉時,如有利得或損失,仍應依股票面額申報其所得,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股票係聚隆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原告訴稱依該條後段規定,緩課股票於股票轉讓時,採取「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難認有據。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聚隆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十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本件被告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股票業經聚隆公司因減資收回,其並無所得(原告以聚隆公司減資時每股市價○.六八元計算申報),亦無足取。
六、再按「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所規定。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告所引財政部上開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七號及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釋,係對行為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相關釋示,而此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主張該二函釋適用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緩課所得稅股票,自屬無據。
七、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從而,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之確定。是本件聚隆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八十七年間原配發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原告主張該盈餘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配發之股票,又該股票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收回註銷,股東無所得應無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問題,依上述公司法相關規定及說明,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聚隆公司減資時每股市價○.六八元,列報本人及其配偶取自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一二一、七一二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按每股面值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一、○六七、六五○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四六二、七七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一、○一七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不違反原告指稱之憲法第十九條及廿三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九號及四二○號解意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主張及論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闡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及兩造於本院調查庭時之陳述,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