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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時效取得地上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許武峰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九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五○一九五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就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四之二及一九四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分別為萬分之五四及萬分之二五九,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原告與土地所有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案附說明書所載事實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及未檢附附繳證明文件正本為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五○○一○○七二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無非以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私立宜寧高級中學(下稱宜寧中學)所提示其與原告間之「福利社合約書」,作為認定雙方存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惟該合約所約定之範圍及宗旨係「委託承辦福利社經營權」,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之「代辦商契約」,且依該合約書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載,雙方發生對價關係者為福利金、水電費、維修費、獎勵學生用禮券等項目,此皆為「經營權關係所附合之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因「土地或建物之使用或租賃權利許可約定之對價關係」存在。況被告僅有行政裁量權,並無認定私權爭執之權,是被告得否就私權爭執為實質審理,尚待釐清。且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前段規定,縱使土地所有權人已向司法機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甚至該訴訟已有確定判決,該文件(或判決)仍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准駁依據。被告僅以土地所有權人提示之福利社合約書,並依該合約書載有原告同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終止福利社經營,且無條件放棄其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之約定,作為原告與宜寧中學間存有私權爭執之依據,並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明顯違反上開要點「不能作為准駁之依據,仍應續予審查」之規定。故被告將上開合約解釋為租賃契約,並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顯有不當認定及逾越行政裁量權之違法。

二、被告另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

三、四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原告未檢附附繳證明文件正本,而駁回原告申請。惟上開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僅有三款規定,並未有第四款規定,且該點第三款亦僅規定「下列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原告均依該款規定方式簽註及簽章,並無任何應補正而未完全補正之情形,被告以不存在之法律條文解釋並駁回原告之合法權利,當有違誤。況被告否准理由中亦未說明應補正而未補正之文件為何,縱依規定原告應提示正本,然原告當時確實僅能提出副本,且該情形亦非不得補正。被告復以原告未檢附主張時效取得說明書及未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至申請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惟原告於申請書備註欄中已提出說明,且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應提出何種形式之說明書。原告雖未提出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然確已提出「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電信局台中局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及九十二至九十四年繳交予宜寧中學之福利金、水電費、維護費等開始至申請時繼續占有之證明,此有原告申請書資料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三、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所稱之「前項」二字,應僅限於該點第一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之「限制登記案件」,如此始符合「涉有私權爭執者」之審查認定範圍。蓋依該點全文觀知,其應可區分為三項內容,第一項為審查無誤後之法定程序規定事項,第二項為經審查程序中發現土地有限制登記事實後之應行法定程序規定事項,第三項則以涉及私權爭執之事實後應行之法定程序規定事項。此三項規定係屬中央法規標準體制中所訂定「項不冠數字」者,且該點第二項有「前項」之明載,該「前項」之前又係以句號為「項」之區隔標示、標點,則該點容係以句號作為項的區隔,應可認定。是依該點之規定,仍應以是否審查無誤為先決認定程序,倘審查無誤,自無第三項適用之可能。故訴願決定就該點之法律適用及解釋,應屬錯誤。

四、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釋字第四五一號參照)。至於建築物之使用,其利用方式並未有任何限制,況地上權為憲法所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之一種,其如何使用收益均屬符合用益物權之表示。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釋字第四○八號參照)。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係以經營福利社而非取得地上權為目的,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及駁回訴願,實屬對地上權法律上認知之違誤。

五、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專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審查程序規定,舉凡申請、審查、准駁、公告及異議之處理均應以該要點為據。依該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第十五點規定,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之三十日內為之。宜寧高級中學係於原告提出申請書之次日提出異議,被告不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始受理異議,已有違誤。且依該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關於「調處」之規定為之。被告未進行調處程序,即逕行否准原告申請,顯有違誤。況且宜寧中學委託展新法律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展律林字第二○三號函聲明異議,係針對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中山地所二字第○九五○○○三二六八號函之內容聲明異議。按上開被告函文僅係通知原告「所申請地上權位置已實地測量完畢,並依規定寄達他項權利位置圖乙份」等語,則宜寧中學異議函之異議標的,應係關於土地測量實務「位置」或「面積」之成果,惟被告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五○○○四二九二號函說明卻逕自將宜寧中學異議標的轉為原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之申請登記案件,被告此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並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違法。是被告所依據之異議函自始即不成立,其後據以所為之相關決定亦應為無效,始符合法定程序正義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具備下列要件:㈠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行使之。㈡須為和平、公然、繼續之行使。㈢法定期間已經過。㈣須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為客體。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所示,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權意思而占有,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於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於受理登記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宜寧中學委託展新法律事務所來函(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展律林字第二○三號函)異議略以:「...關於福利社經營,...,根據該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甲○○同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福利社經營,並無條件放棄所有出資與興建之地上物全數歸於學校...,因此甲○○並無任何資格再向貴所主張地上物有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存在...。」等語。因來函未隨文檢附證明佐證,被告遂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五○○○四二九二號函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提出足資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嗣經其以九十五年三月廿一日九十五年度展律林字第二○四號函補呈福利社合約書影本在案。另原告因未檢附主張時效取得說明書及未提出占有土地四鄰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被告亦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五○○○四三六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三、按時效取得係無權利人以行使某權利之意思行使該權利,經一定期間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本件依原告出具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所載:「申請人係於六十七年由當時之義務人私立宜寧中學同意並要求申請人在地上權申請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利申請人及義務人各自經營管理使用。...日常水電使用雙方約定由義務人提供,申請人應以水電費、維護費、福利金等名義為對價支付之義務」等語,及依宜寧中學異議函檢附福利社合約書影本所示,原告經土地所有權人宜寧中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係以經營福利社為目的,屬使用借貸性質甚明,而非以取得地上權為目的,自與首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相關法規及要件不符。又依訴願決定理由第五頁所示,原告指稱本件既無「土地經限制登記」之情形,自無該條第三項「涉有私權爭執」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被告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登補字第○○○七三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補附主張時效取得說明等文件,惟其他附繳證明文件仍未補附正本供被告查核,自難謂已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至原告訴稱被告應於公告期間始得受理異議乙節,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申請案件應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始得公告。本件於審查階段,原告之申請即因未依法補正而遭否准,自無後續公告之問題,則宜寧中學上開異議並非該要點公告期間之異議甚明。況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因原告於審查時僅提出相關繳費證明及電信局用戶登記卡影本以供核對,與該補充規定第八點應檢附附繳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明顯不符,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是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不符法定要件,復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且原告就通知補正事項未經補正完全,則被告受理審查程序並無不當,依法否准原告申請,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十六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就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四之二及一九四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分別為萬分之五四及萬分之二五九,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原告與土地所有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案附說明書所載事實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及未檢附附繳證明文件正本為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係以經營福利社而非取得地上權為目的,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屬對地上權法律上認知之違誤。㈡被告僅有行政裁量權,並無認定私權爭執之權,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宜寧中學所提示其與原告間之「福利社合約書」,認定雙方存有對價關係,並依該合約書載有原告同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終止福利社經營,無條件放棄其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之約定,作為原告與宜寧中學間存有私權爭執之依據,否准原告申請,明顯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不能作為准駁之依據,仍應續予審查」之規定,顯有不當認定及逾越行政裁量權之違法。㈢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第十五點規定,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之三十日內為之。宜寧中學係於原告提出申請書之次日提出異議,被告不依該等規定,未於公告期間內始受理異議,且依該要點第十五點條規定,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關於「調處」之規定為之。被告未進行調處程序,即逕行否准原告申請,均有違誤。㈣原告雖未提出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然確已提出「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電信局台中局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及九十二至九十四年繳交予宜寧中學之福利金、水電費、維護費等開始至申請時繼續占有之證明,並依該款規定方式簽註及簽章,被告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三、四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原告未檢附附繳證明文件正本,而駁回原告申請。惟該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僅有三款規定,並未有第四款規定,被告駁回原告之合法權利,又否准理由中亦未說明應補正而未補正之文件為何,縱依規定原告應提示正本,然原告當時確實僅能提出副本,且該情形亦非不得補正,亦與法有違。

四、次按得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應有一定條件,而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實體上予以認定,惟登記機關對於為准予登記之處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於形式上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備上開法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以資適法,如接收申請登記案件,於審查中,因土地所有權人對申請人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審查結果認涉有私權爭執,自得依首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如因在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如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六二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宜寧中學委託展新法律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展律林字第二○三號函略以:「...關於福利社經營,...,根據該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甲○○同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福利社經營,並無條件放棄所有出資與興建之地上物全數歸於學校...,因此甲○○並無任何資格再向貴所主張地上物有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存在...。」等語(同卷八二頁),而對原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被告以宜寧中學該函件未檢附證明佐證,乃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五○○○四二九二號函,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提出足資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同卷八四頁),經其以九十五年三月廿一日九十五年度展律林字第二○四號函補呈福利社合約書影本(同卷八七至九七頁)。

六、再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宜寧中學上開異議函雖因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位置測量,而表示異議,惟此係於被告審查本件原告申請期間提出,並已載明對原告向被告為辦理該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並無任何資格主張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存在,並提出原告與其簽訂之福利社合約書影本,形式上足以認定彼此間有契約關係,原告係因有該契約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福利社並興建房屋,契約終止後,原告應放棄所有出資興建之地上物,而全數歸於宜寧中學等事由為爭執,宜寧中學此一主張,自屬原告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於被告審查期間,因土地所有權人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提出異議。被告為登記機關,對私權之爭執並無實質審查權,惟形式上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既有私權上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申請(同卷十二頁),即於法有據,尚無原告所指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不當認定及逾越行政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亦與被告對於地上權法律上認知無涉。

七、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此係指登記機關收受申請人之登記申請,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經審查無誤後,應依同點第二項規定公告而言。另該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是申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於登記機關審查期間,經土地所有權人以申請人之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涉及私權爭執為由,提出異議,可認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而出面爭執,登記機關即不得以審查無誤,予以公告,而應依該項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原告主張該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所稱之「前項」二字,應僅限於該點第一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之「限制登記案件」,如此始符合「涉有私權爭執者」之審查認定範圍,被告不得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原告之申請異議,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仍應予以公告,對於上開要點之規定,予以片面切割解釋,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宜寧中學於原告為本件申請後,於被告審查期間中提出異議,此時被告尚未公告,自無上開審查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之情形,是原告謂被告應依該規定,並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關於「調處」之規定為之,被告未進行調處程序,逕行否准原告申請,有所違誤,亦無可取。

八、次查,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未檢附主張時效取得說明書及未提出占有土地四鄰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五○○○四三六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同卷八六頁),原告於申請時,雖未提出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惟已提出「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電信局台中局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及九十二至九十四年繳交予宜寧中學之福利金、水電費、維護費等開始至申請時繼續占有之證明等影本,雖均為影本,然均有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簽章(同卷七二至八一頁),被告上開命原告補正函件,雖有記載原告應補正事項及法令依據,如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惟本件原處分對原告未限期補正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駁回原告之申請,僅敘明本案並未檢附附繳證明文件正本,至於原告應繳何證明文件正本,並未記載,理由未臻齊備,自有未洽之處,然本件原告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既因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私權上之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即屬有據,有如前述,尚難以此部分而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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