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43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裁字第02557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提起之訴,須具備法定之要件,此項適法要件是否具備,乃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訴不合法(不備訴訟要件)駁回抗告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因據為確定裁定基礎之事實,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前審原告)於前審對相對人(即前審被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記過1次處分及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㈡撤銷被告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㈢撤銷被告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㈣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600萬元。經本院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前開請求均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裁定基礎之事實,既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最高行政法院該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