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0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終獎金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6日由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離職,並已生效在案,原告未知被告並未核給年終獎金,於今(95)年核算時,方知並無年終獎金入帳,向被告申請核發,卻遭以歉難照辦予以駁回,顯然有損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故提起給付之訴。
㈡查公務人員之年終獎金係為立法院通過之年度預算之一,每年於年終固定核給,已屬不爭之事實,故實屬公務人員公法上應得之財產權,原告即有請求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申請核發而遭駁回,當可依法提起救濟。
㈢本案被告駁回,無非認原告非屬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之發給對象為由,逕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查該注意事項之發給名稱及對象㈠年終工作獎金中,僅說明是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即可,原告係自94年1月即有任職工作,已為當年度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之一,尚難謂原告非屬其員額之一,故原告應屬該核發之對象,原告確實有任職之事實,即應按比例發給,不得任意剝奪之。
㈣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所以明文規定,乃深恐行政機關置一般法律原則於不顧,若被告依注意事項而認不得核發,惟該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項或有關技術性及細節性之事項,是以該注意事項既然僅係行政院之一紙行政命令,若無法律明確授權,則並不得以該注意事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被告竟以此而侵害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又無法律明確規定或授權命令定之,實已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年終獎金既為立法院通過之預算之一,要難認係臨時給付,且係涉及對全國公務人員之發給,已屬重要性事項,設欲對人民公法上財產權之侵害,亦應有上開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方為妥適,不得以屬個案單純獎勵之內部管理事務性質規範,甚或認係非屬限制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
㈤觀之近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8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對於有關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該等受處分人乃非難該注意事項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而提出不服,惟上開判決中之原處分機關竟仍以未合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為由而為答辯,且行政法院亦皆對有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輕描淡寫帶過,甚至判決理由亦仍以受處分人未合該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為駁回理由,並未實質審查其上開發給注意事項是否合於法律明確之授權、該發給注意事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因該發給注意事項具有其非難性,上開法院仍忽視該發給注意事項業已有違法律保留之事實,竟避重就輕未加審查,不顧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而仍以受處分人未合該注意事項之對象而駁回之,實則仍停留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觀念下或為行政機關行政方便。
㈥年終獎金既為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公務人員即有其公法上之財產權,既授與人民利益,如欲剝奪,則應有法律之依據,怎能因法律未能逐項明定,便得由命令逕自恣意為之?而仍以特別權力關係相繩之?行政法院既已受理年終獎金案件,實則乃確係行政處分事件而對外有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方得受理,如何又僅認係行政機關發給獎金之內部性質之行政行為,或認非屬限制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若如此,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是以既認行政處分受理,又如以此理由認定,無異自相矛盾,蓋行政法院之裁判將公諸於外並受外界公評,如此之判決理由認定,不啻有損司法審判之威信,亦有害人民之負託。
㈦年終獎金如係慰勞公務人員之辛勤與安定生活之用,則公務人員即享有其財產上之權利,退一步言,無論或多或少,臨時性或固定性,只要當年度既有發給全國公務人員,對於有任職事實者,即應皆按比例予以發給,公平以待,若辭職人員未在十二月任職者不得核發,無異否定辭職前所為之辛勞,而本注意事項竟容許一至十一月未在職者,只要在十二月以後到職,即可核發十二分之一比例之年終獎金,而縱然一至十一月在職,只要第十二月份未再任職者,便不得發給,二者相較之下顯不合理,僅服務一個月者可核給,服務已十一個月者卻完全無法核給,僅依第十二月份是否在職為發給依據,而非以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參照)。設若一位法官當年度任職至十一月三十日辭職,另一位法官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到職,前一位法官竟無年終獎金,後一位
問,如此以第十二月份為發給依據,符合平等原則嗎?原告當年度在職六月又十五日,竟不如一個在第十二月方到職者,尚能有一個月比例之年終獎金,如此區分。同樣有任職之事實,何以有可發給與不得發給之差別,又無法律規定可為如此之差別待遇,故該注意事項之不平等規範應為法所不許。上開二則判決(90年度簡字第3986號、91年度判字第2019號),其受處分人引用之平等原則之例,因其與其他對象比較,係對平等原則認識有誤,是以法院並未採信,原告所指之有違平等原則,乃以十二月份在職者為發給標準,在同樣有任職之事實,卻有可發給與不得發給之差別,並非合理,如上開法官任職之例,即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而有違平等原則。
㈧本案之注意事項既違反法律保留、法律之授權,且違反平等原則,如此之行政命令竟用以侵害公務人員之財產權,其既違反上開法律原則,則其限制即屬不得適用,從而上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範,既屬於法不合,故請求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原告94年度1月1日至7月15日之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3,487元。
三、查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經被告95年11月9日以觀潭人字第0950006039號函復「...二、查台端原任職本處辦事員乙職,申請辭職並自94年7月16日起生效。非屬『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二、發給對象,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為予以駁回之處分,對此行政處分,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復審後,方得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仍須經被告作成核定,而被告尚未作成核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原告未經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遽行提起給付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駁回,兩造其餘之實體上主張及舉證,自無庸斟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