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私立逢甲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清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台申字第095009111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任副教授,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經送校外評審委員評審,復經被告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審議結果為不通過,原告不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於95年3月2日決議駁回申訴。原告仍不甘服,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措施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本會及各級教師升等實施辦法及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辦法另訂之」;被告之教師升等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各學院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須送請校外學者6人審查,須4人評定達70分者,始得提院及校級教評會審議」。
⒉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已有闡述。故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聘學者非係升等申請人所涉研究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則其所為審查程序即難謂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評審結果即難謂屬合法、正當。
⒊原告係以「荀子的超越性思維」之論文著作,即以荀子思想之研究,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之升等。關於原告所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乃屬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荀子哲學思想研究之專門著作,亦為被告、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等所是認,而國內研究荀子哲學思想之專家,實不乏其人,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應選任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關於荀子哲學思想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進行審查及評分,始符規定。然查,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之專業領域為「中文」,並非「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兩位是否有推薦具有「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專業」之校外專家作為原告升等論文著作審查人之能力,暫且不論,即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兩位所推薦之6位校外審查委員,固有部分係研究「中國哲學領域」之專家(惟亦並非是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之荀子哲學思想或先秦諸家哲學思想),但是有部分僅係具有研究「西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之能力而已,已不能謂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更遑論具有關於原告「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著作之荀子哲學思想,具有專業上之充分能力,則彼等之評審即難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原告所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之充分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得能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全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精神。
⒋查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所選任6位校外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荀子的超越性思維」申請升等著作論文,分別評分為84分、80分、73分、67分、62分及54分。最高分與最低分,竟相差達30分之多。按若被告所選任之6位評審委員若果皆係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者,則衡諸專業之客觀性,對於原告著作之評定,評分上固會有所出入,但絕不致於最高分者與最低分者,評分上會有高達30分差距之可能。而依原告所知,對於原告升等評為不及格者(以70分為及格),其專業領域,如前所述皆係以西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為專業,非係以「中國專家哲學領域」、更非係以「荀子哲學思想」為其學術研究之專業領域。是其評分則與以「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評分,因而相差有達30分如此之多。足見,被告所選任之6位校外審查委員,因有部分非係屬「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及荀子哲學思想研究為專業之專家,因而其所為審查結果,對於原告即非公平,與司法院大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為勾稽及此,僅以尊重校外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及評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即難令原告甘服之。
⒌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在91年11月底外審審查回院後,曾表示:「早知道應該送給王邦雄先生審查。」原告當即表示:「王先生是中國先秦儒(孔、孟、荀)、道(老、莊)、法家(韓非)哲學權威,若送給王先生審查,既使沒通過,定會給本人心服口服之哲學專業建議。或若送給中央研究院院士勞思光先生審查,本人所著荀子與其理論大不相同,既使不通過,本人也甘心受教。」有鑑於此,李威熊院長所言亦是自認所送外審委員有不當之處,隨即告知原告外審委員評分最高84分者為台大哲學系教授傅佩榮,評80分者為中山大學中文系教授鮑國順,其餘則為研究新儒家(宋明儒)及擔任系所主任者。李威熊為何告訴原告,原告不解。至於評73分者,至少他還知道有一本陳大齊所著的《荀子學說》值得參考研究。其餘三位的評分與審查意見,偏離原告所著太遠,隔靴搔癢,當可斷言非具有充分專業研究荀子哲學的學者專家。國內研究荀子哲學的專家學者,又具有荀子專門著作者,不在少數,何以不薦選具有「充分專業」的學者專家審查,卻選擇「評審委員皆與中國哲學,荀子思想相關」的審查委員審查原告荀子哲學專業著作,此舉不但證明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二人不具薦選外評委員之能力,更見是否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有其李威熊院長明知有更適當之人選,卻故意避之,事後又言「早知道云云‧‧‧」,深表惋惜,遺憾之語,足見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⒍按被告中文系專任教授林聰明,乃中文博士,是在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擔任教評委員時升等教授,但自其90年升等提出時,即被人檢舉援用80年在東吳大學升等舊著,且舊著涉嫌抄襲,雖經其本人證明升等著作曾獲得教育部優良著作獎,並出示得獎證書(獎狀上註明是「講義類」)。卻何以能升等成功,令人不解。事後該所同仁敦請大陸訪問被告之客座教授,鉅細靡遺地將其抄襲部分及抄襲錯誤之處,打印成A4達12頁之多,轉寄原告。該著作之專業乃中文系謝海平主任最具「充分專業」之能力,李威熊院長既是中文學界大師級人物,又曾擔任中文系主任、院長、代理校長、考試院典試委員,中文學界學術性團體執行祕書、指導委員、理事、常務理事、監事等要職,且在文學杏壇中素有「李聖人」、「威公」之雅號,二人卻偏偏在其專業領域中,渾然不知,卻能在其沒有接受過哲學專業訓練之領域,也沒有哲學專業著作的情況下,卻強言其「定然可以選任具有哲學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頗令人百思不解。蓋就其「學術訓練和現代資訊」,對中文專業能力不是不足,否則就是未「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故意包庇。又何以能言「無須本人完全具備該領域之專長,故應認李院長及謝主任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云云‧‧‧」,跨越非其專業之哲學領域。
⒎綜上論陳,被告答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原處分係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2項辦理。因被告送審代表作品所得評分,未達委員4人評定達70分之標準,故不同意被告升等並無違法恣意否決原告升等之情事。至於校外評審委員所為之評分,係屬專業評定,若無明顯重大乖違學術專業之情事,被告仍應尊重委員之評分結果。就本件各該校外評審委員已提出詳細評論說明,按其評論內容尚難認有明顯重大乖違學術專業情形,故被告自應就評議結果依照法規辦理。況且學術審查為求公平公正嚴謹,以及應保護審查者不受干擾,原無公開校外評審委員名單之情形,原告究竟以何得知審查委員身份,啟人疑竇,又或原告對校外評審委員質疑之點乃屬揣測,亦未可知。
⒉原告質疑6位評審委員之專長與審查其代表著作所需專長不符,按本案之評審委員皆與中國哲學、荀子思想相關,並無專長資格不足以擔任被告代表著作審查之情形。此點業已經於再申訴程序由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惠所肯認。
⒊再者,所謂「中文領域」、「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專業之差異亦非如被告所云之涇渭分明。查中國哲學是中文系很重要的課程(中國哲學史為必修,另有先秦諸子、漢代哲學、魏晉玄學、宋明理學、清代學術思想等選修課程),一般由中文系具有哲學專業的教授擔任,偶而也會請哲學系研究中國哲學的教授任教相關課程,故專攻中國文學之學者,亦須涉獵中國哲學,而不能於此領域全無認識。故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雖非哲學博士,但依其學術訓練和現代資訊,就推薦審查委員而言,已足以了解、認識中國哲學或荀子思想相關等專長人員、專家學者,而無須本人完全具備該領域之專長,故應認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加以李威熊院長多年來在政大、彰化師大、被告等校開設中國哲學相關課程,其學術著作也大多與中國哲學有關,又曾任中央研究院文哲所成立10週年學術評鑑委員,對國內哲學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知之甚詳,定然可以選任具有哲學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
⒋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會及各級教師升等實施辦法及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辦法另訂之。」、「各學院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須送請校外學者6人審查,須4人評定達70分者,方可提院級教評會審議。」分別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逢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逢甲大學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以下間稱被告升等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而教育部為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於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8點亦規定:「七、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作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籠統之表決。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八、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應尊重專家之意見,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因對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副教授,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經該校就專業考量送請校外6位評審委員進行審查,被告所送審查委員之專長學術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作品學術領域相符合,而經分別評定其成績為84分、80分、73分、67分、62分及54分,依上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各學院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須送請校外學者6人審查,須4人評定達70分者,方可提院級教評會審議。因本件僅有3位審查委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經被告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於95年1月3日審議結果為不通過而駁回原告升等教授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駁回申訴,維持逢甲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荀子的超越性思維」之論文著作(即荀子思想之研究),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之升等。關於原告所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乃屬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荀子哲學思想研究之專門著作,亦為被告、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等所是認,而國內研究荀子哲學思想之專家,實不乏其人,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應選任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關於荀子哲學思想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進行審查及評分,始符規定。然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之專業領域為「中文」,並非「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兩位是否有推薦具有「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專業」之校外專家作為原告升等論文著作審查人之能力,暫且不論,即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兩位所推薦之6位校外審查委員,固有部分係研究「中國哲學領域」之專家(惟亦並非是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之荀子哲學思想或先秦諸家哲學思想),但是有部分僅係具有研究「西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之能力而已,已不能謂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更遑論具有關於原告「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著作之荀子哲學思想,具有專業上之充分能力,彼等之評審實難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原告所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之充分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得能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全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精神。㈡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所選任6位校外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荀子的超越性思維」申請升等著作論文,分別評分為84分、80分、73分、67分、62分及54分。最高分與最低分,竟相差達30分之多。按若被告所選任之6位評審委員若果皆係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者,則衡諸專業之客觀性,對於原告著作之評定,評分上固會有所出入,但絕不致於最高分者與最低分者,評分上會有高達30分差距之可能。而依原告所知,對於原告升等評為不及格者(以70分為及格),其專業領域,如前所述皆係以西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為專業,非係以「中國專家哲學領域」、更非係以「荀子哲學思想」為其學術研究之專業領域。是其評分則與以「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評分,因而相差有達30分如此之多。足見,被告所選任之6位校外審查委員,因有部分非係屬「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及荀子哲學思想研究為專業之專家,因而其所為審查結果,對於原告即非公平,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有所違背與不符。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為勾稽及此,僅以尊重校外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及評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即難令原告甘服之。㈢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在91年11月底外審審查回院後,曾表示:「早知道應該送給王邦雄先生審查。」原告當即表示:「王先生是中國先秦儒(孔、孟、荀)、道(老、莊)、法家(韓非)哲學權威,若送給王先生審查,既使沒通過,定會給本人心服口服之哲學專業建議。或若送給中央研究院院士勞思光先生審查,本人所著荀子與其理論大不相同,既使不通過,本人也甘心受教。」有鑑於此,李威熊院長所言亦是自認所送外審委員有不當之處,隨即告知原告外審委員評分最高84分者為台大哲學系教授傅佩榮,評80分者為中山大學中文系教授鮑國順,其餘則為研究新儒家(宋明儒)及擔任系所主任者。李威熊為何告訴原告,原告不解。至於評73分者,至少他還知道有一本陳大齊所著的《荀子學說》值得參考研究。其餘三位的評分與審查意見,偏離原告所著太遠,隔靴搔癢,當可斷言非具有充分專業研究荀子哲學的學者專家。國內研究荀子哲學的專家學者,又具有荀子專門著作者,不在少數,何以不薦選具有「充分專業」的學者專家審查,卻選擇「評審委員皆與中國哲學,荀子思想相關」的審查委員審查原告荀子哲學專業著作,此舉不但證明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二人不具薦選外評委員之能力,更見是否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而有李威熊院長明知有更適當之人選,卻故意避之,事後又言「早知道云云‧‧‧」,深表惋惜,遺憾之語,足見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㈣另被告中文系專任教授林聰明,乃中文博士,是在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擔任教評委員時升等教授,但自其90年升等提出時,即被人檢舉援用80年在東吳大學升等舊著,且舊著涉嫌抄襲,雖經其本人證明升等著作曾獲得教育部優良著作獎,並出示得獎證書(獎狀上註明是「講義類」)。卻何以能升等成功,令人不解。事後該所同仁敦請大陸訪問被告之客座教授,鉅細靡遺地將其抄襲部分及抄襲錯誤之處,打印成A4達12頁之多,轉寄原告。該著作之專業乃中文系謝海平主任最具「充分專業」之能力,李威熊院長既是中文學界大師級人物,又曾擔任中文系主任、院長、代理校長、考試院典試委員,中文學界學術性團體執行祕書、指導委員、理事、常務理事、監事等要職,且在文學杏壇中素有「李聖人」、「威公」之雅號,二人卻偏偏在其專業領域中,渾然不知,卻能在其沒有接受過哲學專業訓練之領域,也沒有哲學專業著作的情況下,卻強言其「定然可以選任具有哲學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頗令人百思不解。蓋就其「學術訓練和現代資訊」,對中文專業能力不是不足,否則就是未「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故意包庇。又何以能言「無須本人完全具備該領域之專長,故應認李院長及謝主任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云云‧‧‧」,足認已跨越非其專業之哲學領域云云,然查:
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㈡本件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略以:「全書名為《荀子的超越性思維》,但究竟何謂『超越性思維』?超越性思維應具備那些內容?荀子能否當之?全著皆未論及。‧‧‧。而揆諸全著三篇內容,亦未足以證論超越性思維。」、「『荀子思想的批判性』是否就是『荀子的超越性思維』?或荀子思維的超越性能否就只落在他的批判性談,恐怕仍有疑義。」、「作者以為荀子『人定勝天』之思想,意味了某種超越性之思維,這說法極具怪異,‧‧‧,『人定勝天』之勝,和超越性的問題其相干性為何,這些基本的問題是不容易混淆的,‧‧‧,整個升等論文的內容和論題,出現了無法配合的狀況」、「作者所提之升等代表作,事實上是乏善可陳的,‧‧‧,至於作者所附參考著作,對升等教授言,似乎嫌過於貧弱」、「未明確界定何謂『超越性』,以致在行文中,『超越性』一詞之意旨,模糊不清,變化不定」、「本論文研究不嚴謹,觀念不確切,論述不精密,此外,所附5年內之參考著作,有多篇不是嚴格的學術論文」等評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逢甲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之評審意見),而其評語與評分有其一致性,尚難謂有顯然偏頗或不客觀之情事,況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作品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並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評審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㈢另6位審查委員皆有中國哲學相關專長(見本院卷第49頁之人文社會學院甲○○教授升等外審名單),因而亦難認本件選任審查委員有專長不合情形。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然而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又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前述審查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亦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自難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㈣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前述審查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已如前所述,衡諸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措施(原處分)及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另被告中文系專任教授林聰明,在被告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擔任教評委員時升等教授,其90年升等提出時,被人檢舉援用80年在東吳大學升等舊著,且舊著涉嫌抄襲,卻何以能升等成功,令人不解部分,核與本件原告之升等爭議無涉,不予論列。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足採,本件被告原措施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