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12日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曾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次查,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3、2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1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5年3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按,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