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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4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許金釵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12日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曾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次查,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3、2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1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5年3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按,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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