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庚○○
- 共同聲請人
- 縣苗
- 聲請人
- 號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辛○○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19日96年度裁字第1569號及本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此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於理由欄第3項以下即陳明:於苗栗縣政府民國(下同)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90號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無法領取補償費,請求撤銷原處分,訴外人何邦仲、何衡清、何任衡、馬秀玉及聲請人何玉樁等5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0年12月31日80年度判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在案。何邦仲等5人不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經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係行使「撤銷原處分或撤銷訴願」之請求權;惟本件原告甲○○、丙○○、丁○○○、戊○○、己○○、庚○○等6人係行使「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失效訴訟」之請求權,二者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詎料,原審確定裁定對上開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言詞辯論,亦未調查訴訟標的區別之標準,係有新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之請求,即於裁定理由第3項妄定:「經查,原告等前就同一處分,曾對臺灣省政府(被告內政部現已承受該業務)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等又以系爭徵收處分失效為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經行政院85年7月2日以85訴字第21855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未於期限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玆原告等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按87年12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其內容實已包含就得撤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請求,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撤銷訴訟於被駁回時當含有確認之性質。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94號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原告等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顯有違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故就此足以影響裁定係有新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本案實有再為審理之必要。
㈡新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人民始可提起確認訴訟,本件當事人甲○○、丙○○、丁○○○、戊○○、己○○、庚○○提起確認訴訟,絕非前者當事人何邦仲、何衡清、何任衡、馬秀玉等人於80年間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80年12月31日80年度判字第2494號將原告之訴駁回,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及原審裁定理由中所稱:「經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無效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見解,明顯與上開證據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及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34號判例不符,實肇因於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就此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34號判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所致。
四、經查,上揭聲請人所述原確定裁定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違反新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等情,又原審確定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及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34號判例等情,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中所謂之「證物」,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相符,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