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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8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金本莊金昌許武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1014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檢舉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以下簡稱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入學測驗,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95年6月2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50010990號函復原告略稱:「有關本轄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設置之『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技專校院二技及四技二專推薦甄試及統一入學測驗所取得之收入,既經財政部95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免徵營業稅,仍應依該函釋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技專校院入學招生測驗,依據法院確定之判決,該中心係私法人,四技二專技專校院入學招生測驗亦不是「公權力委託」,係屬公、私立學校各自之私經濟行為,原告就其勞務上之收入,依稅法之規定提出檢舉,並經稅捐機關依法查核檢舉成立,稅捐機關裁量測驗中心收入不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亦不符所得法第4條第24款免稅規定,換言之,稅捐機關認定測驗中心勞務收入是私經濟行為,應依法納稅。惟被告只同意課徵測驗中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則同意測驗中心比照大考中心免稅,原告為此不服,被告以財政部回復教育部之95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免徵測驗中心營業稅,原告為保障個人利益,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95年6月28日中區雲縣三字第0950010990號函「性質係屬單純事實告知,並非對訴願人有所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依同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檢舉成立後之利益包含國家法益與檢舉人獎金二部分,檢舉利益中應提撥多少發給檢舉獎金並非所問。加值型營業稅收入亦屬檢舉利益中一部分,被告處分書同意測驗中心免繳營業稅,自屬損害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第三人效力處分,原告自得檢具事實理由依法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給予另為適法之處分,或請求被告依法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㈡測驗中心辦理入學測驗,其性質與學校教科書出版商一樣,均未直接參與教育工作,而係提供勞務,收取利益。測驗中心之法律性質,參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教育部否認測驗中心業務是公權力委託,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測驗中心亦承認自己只是私法人,係各學校單獨委託其辦理勞務。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教育部更明確承認,測驗中心勞務委託是各學校自治行為,與公權力無涉。基此,測驗中心之法律性質顯係一般之評鑑商,其勞務工作與全國之評鑑商均屬同一法律地位,並不因辦理入學測驗而有不同,且大考中心屬公權力委託辦理入學測驗,測驗中心與大考中心性質全然不同,請依法核課測驗中心辦理90年至95年評鑑學生能力收入之營業稅云云。

㈢為此依法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核課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90年至95年評鑑學生能力收入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檢舉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入學測驗,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95年6月2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50010990號函復原告略稱:「有關本轄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設置之『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技專校院二技及四技二專推薦甄試及統一入學測驗所取得之收入,既經財政部95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3860號函釋免徵營業稅,仍應依該函釋辦理,請查照。」等語,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檢舉事項目前尚無應課徵營業稅情事,性質屬單純事實之告知,並非對原告有作行政處分,亦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之函覆,須視法律有無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其性質。倘法無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並未賦與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且調查處理不生權益受損者,則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倘人民之請求並非依法申請,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者,則其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調查處理對其權利發生不利之結果,其理由略稱,伊檢舉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應繳納營業稅法之利益包含國家法益與檢舉人獎金二部分,檢舉利益中應提撥多少發給檢舉獎金並非所問。加值型營業稅收入亦屬檢舉利益中一部分,被告處分書同意測驗中心免繳營業稅,自屬損害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第三人效力處分,原告自得檢具事實理由依法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給予另為適法之處分,或請求被告依法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云云。查稅捐之核課與逃漏稅之處罰乃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基於國家法益所為之檢舉,係為公益目的,促成調查、課徵等國家公權力的發動,顯係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其認為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經查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許人民就其檢舉他人(含公益法人)應繳納某種稅捐,經稽徵機關認為不成立者,有提起撤銷或提起課以義務之行政訴訟之權利,是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均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其因舉發而得請求核發獎金之權利部分,須因其舉發經稅捐稽徵機關緝獲並科處罰鍰後始生該項權利,亦即核發檢舉獎金係以有「罰鍰」為先決條件,依罰鍰金額決定檢舉獎金數額,無罰鍰即無檢舉獎金,檢舉人於提出檢舉之際,對該檢舉獎金僅有期待利益,尚無具體檢舉獎金請求權發生。查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入學測驗,應否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財政部雖未作出解釋,惟財政部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所設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承辦「試辦推薦甄選入學大學院校方案」之學科能力測驗及接辦「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委員會」總會工作所取得之收入,曾以85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51924248號函解釋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檢舉後,被告縱然對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入學測驗,作成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之行政處分,依法亦係僅作出補繳營業稅之處分,不會作成裁罰之處分,原告檢舉本件,亦不能獲得領取獎金之利益。是本件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95年6月28日中區雲縣三字第0950010990號函覆原告,依財政部95年5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免徵測驗中心營業稅,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的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及其備位聲明請求依同法第5條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8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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