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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胡國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18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4樓之1(莫內花園社區)住處露台之庭園假山水池設置抽水馬達,前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派員於周界外以噪音儀器測得原告噪音源(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之噪音均能音量,超過臺中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一般住宅低頻噪音夜間管制標準限值–30分貝(dB(A)),予以第1次告發,並限期於96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前改善完成。嗣96年5月28日23時48分派員複查,其噪音均能音量仍超過管制標準限值,被告機關乃予以第2次告發,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再限期於96年6月11日前改善完成。臺中市環保局復分別於96年6月20日23時44分、同年月21日22時42分及同年7月18日5時56分派員會同陳情人前往稽查,測得原告噪音源之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33.1分貝、33.5分貝、33.1分貝,仍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裁處3千元罰鍰(合計9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96年10月1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2210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即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機關96年3月7日府都管字第0960048538號函說明曾載明:「現場僅能察覺自宅之冰箱馬達運作及時鐘秒針擺動之聲響,並無指述(震動噪音)之震動噪音等聲響。」且被告機關曾於95年3月21日、96年3月9日、3月31日、4月5日、4月12日、4月15日多次前往陳情人住處檢測,均無原告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在相同之狀況條件下,茲忽指有震動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其理由指述顯然不實。

(二)被告機關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係對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所附裁處書及通知書之撤銷更正,上開96年7月30日函說明清楚載稱未做背景音量測量,而所附環稽字第511號改善通知書竟載有修正後音量,所附裁處書測定時間亦不符,事後雖經撤銷更正,然其仍係不實無據之檢測,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如此才能測得正確之音量。至於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並加以註明,乃指既無法修正仍須註明,但其仍非正確音量甚明,何能據以裁罰?

(四)次依噪音管制法第12條之規定,既然認定噪音源係原告住處,即應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甚至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以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只須至噪音源處檢測,即可辨明是否超過噪音標準,被告機關不依規定確實執行,任意於其他樓層所謂「周界」測得之噪音,推測為原告住處之噪音,顯未依法行政,並違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不符。

(五)訴願決定理由謂被告96年6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明載:「住戶聲明屋主不在,不知開關位於何處,故不予配合量測背景,故不修正。」認稽查當時系爭場所確有住戶應門,經稽查人員要求配合量測背景音量,住戶表明無法配合,有無須修正背景音量之情形。其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蓋該「住戶」究係大樓住戶或原告住處之住戶,已有不明。且被告機關於96年6月20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2日及96年7月13日復查函文均載稱:「...本市環保局稽查當時亦積極設法與您連絡,惟始終聯絡不上,您如無法停止夜間時段噪音源之使用,請最好能親自在家或委由他人配合背景音量之測量...」,明白顯示稽查當時系爭場所並無住戶。何況96年6月21日、96年6月22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18日之復查裁處,經訴願決定均認確無住戶應門,尚難謂屬該場所現場人員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測定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事實上原告確係於大陸工作,一再表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事先通知原告在場表示意見,然被告機關之行政作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亦未能公開、公正、公平處理,均於原告不在時按門鈴找人,並稱原告未配合,故訴願決定認定實有誤會。

(六)末按,96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至現場履勘,現場之低頻噪音為34.6分貝,並未逾越日間40分貝之噪音標準,且縱以夜間標準計算,亦未明顯超過夜間標準值之30分貝,被告機關之檢測顯有疑義。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且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關於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曾於95年3月21日、96年3月9日、3月31日、4月5日、4月12日、4月15日多次前往陳情人住處檢測,均無原告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在相同之狀況條件下...其理由指述顯然不實。」云云,按上述勘查日期,與臺中市環保局受理民眾檢舉派員前往量測日期為96年6月20日並非同一時間點,其所產生噪音源自然不同,原告提供進出該社區資料如何證明相同之狀況條件,又如何證明該假山水池抽水馬達運轉噪音源與96年6月20日是在同一狀況下。

(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依上述程序完成稽查過程,其量測數據是具代表性,若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藉故不願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那大部分稽查將無法完成,又將如何督促噪音源改善,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曾於96年5月28日23時48分夜間依規前往複查原告假山水池抽水馬達音源之改善情況,經完成測定綜合音量(抽水馬達運轉噪音及背景音量)後,稽查人員即通知原告關閉抽水馬達,俾利測定背景音量以供修正綜合音量,原告亦配合辦理,96年6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住戶聲明屋主不在,不知開關位於何處,故不予配合量測背景,故不修正。」顯見發生噪音源處之住處確有人在場,經稽查人員要求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住戶表明無法配合,並註明不予配合量測背景之原因,原告認為「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住戶』究係大樓住戶抑或原告住處之住戶,已有不明」,稽查人員不可能要求其他大樓住戶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也不可能搞錯稽查對象,因為已經去過很多次,稽查程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第7項第4款規定。

(三)按抽水馬達所產生之頻率範圍屬低頻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第9項第2款規定,量測20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本案量測對象抽水馬達為低頻噪音,所以量測地點應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非於原告住處量測,也不是任意於其他樓層周界處量測。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法規情形屬實,被告機關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所為檢測程序是否合於規定。

五、經查:

(一)按「(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第2項)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行為時噪音管制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頻率-20Hz至200Hz。時段-夜間。管制區-第二類管制區。音量-30分貝。時段區分: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測定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背景音量的修正:㈠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㈡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㈢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L2 :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L1 – L2│ 3 │ 4 │ 5 │ 6 │ 7 │ 8 │ 9 │├────┼──┼──┴──┼──┴──┴──┴──┤│修 正 值│-3 │ -2 │ -1 │└────┴──┴─────┴───────────┘(單位:dB(A))

㈣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㈤...。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測量地點:㈠...㈡量測20Hz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1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又被告機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5年12月21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50264665號公告(本院卷第79頁):「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一般住宅、住宅大樓、行政機關、機構、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所規定標準。㈠...㈣抽水馬達。」末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明定。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真意。

(二)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4樓之1(莫內花園社區)住處露台之庭園假山水池設置抽水馬達,前經臺中市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6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派員於周界外以噪音儀器測得原告噪音源(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之噪音均能音量,超過臺中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一般住宅低頻噪音夜間管制標準限值–30分貝(dB(A)),乃以96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92383號函予以第1次告發,並限期於96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前改善完成(環稽字第7-01號);嗣期限屆滿,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96年5月28日23時48分複查,其噪音均能音量仍超過管制標準限值,被告機關遂以96年6月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25951號函予以第2次告發,裁處3千元罰鍰(處分書字號:0000000000號),並限期於96年6月11日前改善完成(環稽字第045號)等情,有被告機關上開函及檢附之前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與處分書、會勘紀錄、噪音測定紀錄數據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0至93頁)可稽。前開改善期限(96年6月11日)屆滿後,復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96年6月20日23時44分、同年月21日22時42分及同年7月18日(上午)5時56分等夜間時段,在原告住宅系爭噪音源周界外即陳情人之住處內,以噪音儀測得原告系爭噪音源(即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33.1分貝、33.5分貝、33.1分貝,超過該區○○段(即第2類管制區○○○○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案由被告機關分別據以告發,而於96年7月30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測定時間」欄96年6月20日誤植為96年7月20日)、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測定時間」欄96年6月21日誤植為96年7月21日),及以96年10月1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2210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3千元罰鍰(合計9千元)各節,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噪音測定紀錄數據表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訴願卷第20至29頁)可考。原告不服,就被告機關前述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附96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與原告另案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即被告機關96年7月27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7961號、96年8月7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76066號、96年8月14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82066號函所附裁處書(處分),於法定期間內一併提起訴願(訴願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85號卷第15至18頁)。被告機關收受原告該訴願書後,以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復原告(副本併送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略以:「主旨:有關您使用抽水馬達違反噪音管制法不服本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辦理情形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您96年8月31日所提訴願書辦理。針對訴願理由二:本府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所附裁處書測定時間確有誤植月份,原裁處書(96.07.27第0000000000號、96.07.27第0000000000號-本院按:此為0000000000號之誤)兩件予以撤銷,另隨函檢附重新開據之裁處書(96.09.07第0000000000號、96.09.07第0000000000號)兩聯,同時針對本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環稽字第511號)中量測音量,當日確實未做背景音量之測定,因此更正取消修正後音量之勾填」等語(訴願卷第17至23頁)。綜觀被告機關前開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附96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與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說明,暨該函所附96年9月7日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容可知,被告機關系爭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雖說明其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所附前揭96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測定時間誤植,應予撤銷,而另重新開具該函所附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惟實質上乃被告機關依據首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因上開第0960168640號函附之裁處書有誤寫所為之更正。而關於該裁處之同一事實,原告不服,已於96年8月31日對於被告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合法提起訴願,已如上述,其效力自及於更正後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原告96年8月31日提起之訴願,其中被告機關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以被告機關已於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自行撤銷,重新另為處分,該等處分既因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標的業已消失,遂引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96年12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75183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固有未合。然其於原告對被告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時,已予實體審查(即本件97年3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18477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系爭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則予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三)查原告前揭住宅處之庭園假山水池設置抽水馬達因運轉所產生之低頻噪音,曾經臺中市環保局分別於96年4月20日、96年5月28日夜間時段派員測得低頻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經被告機關2次告發並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復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6年6月20日23時44分派員複查,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測量地點」之規定,於陳情人指定之居住生活住宅室內以噪音計測得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為33.1分貝,仍不符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噪音測定紀錄數據表可稽,業如上述。次查,前開臺中市環保局96年6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除載明稽查時間、稽查對象(名稱及地址)、監測位置圖、實際監測時間、音源名稱(抽水馬達)等項外,並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載述:「稽查現場於陳情人住處,會同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其樓上C14樓-A(按即原告住處)抽水馬達之低頻噪音33.1dB(A),背景音量,因樓上住戶聲明屋主不在,不知開關位於何處,故不予配合量測背景,故不修正」等語(訴願卷第26頁)甚詳,參酌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次稽查前,就原告住宅處庭園假山水池設置之抽水馬達運轉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已曾多次前往稽查檢測乙節,顯見臺中市環保局上開稽查之對象應屬正確無誤。足證臺中市環保局本日稽查當時系爭場所確有住戶應門,經稽查人員要求配合量測背景音量,住戶表明因上述原因無法配合與實情相符,核屬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無須修正背景音量之情形,該未經修正背景音量之檢測結果,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自得做為處分之依據。原告訴訟意旨主張臺中市環保局量測系爭噪音違反相關程序,且稽查紀錄記載之「住戶」所指為何,亦有不明,其量測結果,不得據以裁罰等各節,難謂可採。按原告於住宅處之庭園假山水池設置抽水馬達,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設置之抽水馬達因運轉所產生之低頻噪音不得超過管制標準,其因不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本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處以3千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均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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