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85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中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訴訟爭點涉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惟無判例可為遵循,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本院認有加以闡釋必要,應許可其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法院對於所繫屬之案件,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加以審理,然判斷訴願是否合法,其範圍只限於訴訟行為有關事項,而不及於訴願程序中訴願行為之瘕疵,如提起訴願已逾期,而訴願決定機關疏於發現,竟為實體之決定者;此與欠缺管轄而為決定,係屬決定機關之瘕疵者不同。又審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實體判決要件為審查以外,尚應就不同種類之訴訟,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審究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其他要件」,乃指各訴訟種類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並不及於訴願法第56條及第77條。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縱然逾期,惟訴願機關即已受理並為實體之決定,其訴願逾期之瘕疵應認已獲得治癒,與未經訴願決定非可相提並論。原審不察,竟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已有違誤又抗告人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000裁處書係對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68640號裁處書測定時間誤植之更正,對於同一裁處之事實,抗告人前曾不服,並於96年8月31日合法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顯然不法,求予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收受相對人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9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6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8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為不受理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但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另說明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審究之必要等情,與本院歷來見解並無不同,於法本無不合。惟查,依抗告人96年9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係說明96年7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測定時間誤植,應予撤銷,而另重新開具該函所附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惟實質上是否應認係對於上開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有誤寫,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所為之更正,非無探求之餘地。果如是,對於裁處之同一事實,抗告人不服,已於96年8月31日對於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合法提起訴願,其效力是否及於更正後之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此涉及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之爭議,原審疏未審究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因本件原審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未就實體爭議事項為審認,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