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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4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聲請人
甲○○
輔佐人
丙○○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96年度訴字第007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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