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滯納車牌號碼B8-5645車輛89年度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6J-6495車輛91年度及92年度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7P-4660車輛93年度使用牌照稅,前於92年及9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於96年2月12日核發中執平092年牌稅執00000000號執行憑證在案。嗣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97年4月間以上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執行,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原告滯納車牌號碼X2-8202、B8-5645、7P-4660車輛違反公路法罰鍰,於97年8月間移送被告執行。上開各案件應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483元(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被告乃以98年3月5日中執忠97年牌稅執字第0003962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等5家證券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在3萬0,687元(含執行必要費用204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取回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交付或移轉他人。嗣第三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於98年3月13日回復扣押亞泥股票220股、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3月16日回復扣押聯電股票3,103股。原告不服,於98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度署聲議字第329號決定異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次按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記載請求發還聯電股票為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生活費,被告所扣押之聯電股票3103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均未處理;理由及證據欄亦載明不服被告98年度署聲議字第329號函文等語,又按被告係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扣押原告之聯電股票,如欲返還原告該等股票,須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有理由,由被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方得為之,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其意在於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屬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義務人甲○○(按即原告)...所有在第三人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除下市股票外,在3萬0,687元(含執行必要費用204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交付或移轉他人,應依本命令另候本處(按即被告)處理,並向本處具報股票扣押情形。說明本處97年度牌稅執字第39623號至39626號、9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3647號、9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3995號至103996號...義務人甲○○之使用牌照稅法之行政執行事件,經查義務人於第三人設有證券帳號,該帳號內有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股票可供執行。...」等語,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係針對原告欠繳使用牌照稅款等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禁止原告處分其財產,及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既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不服原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管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所為之異議決定時,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亦即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若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另查,原告是否有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度署聲議字第32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經本院該署函詢結果,據卷附該署98年8月26日行執二字第0980005936號函復稱並未受理原告上開訴願事件,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並未踐行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係不服前揭聲明異議決定之意,參酌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向訴願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而提起訴願,此部分應由本院移送訴願機關法務部處理,均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