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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聲請人
甲○○
輔佐人
丙○○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丙○○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丙○○營利所得,並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萬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不服,以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申請,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另以原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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