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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聲請人
黃鴻春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鄭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添福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並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萬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不服,以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對該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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