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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2號

遺產及贈與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有關訴之變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謹係原告之母,其死亡前3年內出售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4-4、174-6、174-51、174-54地號4筆地,扣除應納稅款後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2,827,861元,其中16,830,885元贈與於寡媳黃亮秋,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後,始由受贈人黃亮秋(即代位繼承人周瑞隆之監護人)申報贈與稅,相關繳稅通知單(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5年3月15日八五斗六市財字第6238號函)只通知周瑞隆之監護人黃亮秋及被告而已,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始終不知情,至98年4月5日收到周瑞隆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贈與稅之1/2)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情。原告隨即於98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訴表示該項課稅違法後,被告遲至98年6月26日始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11021號函表示課稅合法,不予允許。又本案原告經過13年餘始知悉,依法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之訴,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且請求被告應依法另為處分,將溢徵之贈與稅及遺產稅退還於納稅義務人(繼承人),並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而於98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日期為98年11月17日)後之99年2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準備書狀變更為給付之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陳謹之全體繼承人4,28 3,362元,並自85 年5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依85年5月24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而此變更之訴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以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返還,即逕請求被告給付,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變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含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陳謹贈與稅4,283,362元之核課處分無效之訴,並未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程序,依上述規定,於法未合,此部分起訴係屬不合法。

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⒉ 查本件系爭遺產稅繼承人甲○○(原告)、周瑞隆、周嘉芬等於84年2月13日第1次申報被繼承人陳謹遺產稅,並於84年4月7日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第1次核定遺產總額8,099,581元。嗣原告於84年4月28日陳情被告協助查詢陳謹遺產資料,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函請輔導原告及另二位繼承人之代理人黃亮秋辦理補報遺產稅申報,嗣後繼承人等於84年5月17日補申報遺產總額26,478,644元,並於86年8月6日經該分局核定遺產總額27,930,466元,補徵應納稅額1,309,116元,系爭稅單之限繳日期為86年10月15日,並已於86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復查申請之末日為86年11月14日,繼承人等對於核定內容並未表示不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況原告接獲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送之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後,對於核定內容並未表示不服,於86年8月15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查明應納稅額之計算說明以維護其繼承權益,亦證原告於86年8月15日已接獲系爭遺產稅核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所核發之稅單僅通知黃亮秋,致原告無從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核與事實不符。繼承人等對於核定內容既未表示不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稅捐已告確定。原告於98年4月29日以申訴書請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復查陳謹死亡前三年內出售四筆土地得款22,827,861元未列入遺產申報,經原告向被告舉發,黃亮秋(即周政隆之法定代理人)以贈與為由,單獨向斗六市公所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列入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顯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98年6月26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011021號函復略以:「...本案被繼承人陳謹君死亡前三年內將出售坐落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4-4、174-6、174-51、174-54 地號等4筆土地價款中16,830,885元贈與其長子周政良之配偶黃亮秋君,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核課,經核定補徵遺產稅1,372,786元,並無違誤。...本案被繼承人陳謹君贈與財產予黃量秋君,經本分局核定補徵之贈與稅4,283,362元,既已於85年5月24日繳納,自無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適用。」原告對此並未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另為處分將溢徵之贈與稅及遺產稅退還於納稅義務人(繼承人),並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係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既未提起訴願,逕提本件課與義務訴訟,揆諸上述規定,顯於法不合,亦應予裁定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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