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關於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變更為辛○○,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1月6日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99年1月22日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另主張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理由
一、關於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於99年1月6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請狀」及同年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主張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僅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至同月22日始另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此亦有該書狀附卷可按。則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於99年1月22日始提起該再審之訴。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2月9日送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宜慶律師,由其受僱人即育仁藝術林園管理委員會之張致雄代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再審原告住居臺中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9年1月9日為30日,惟是日係星期六,為星期例假日,應順延至99年1月11日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就該部分,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另行裁移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