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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

原告
鑫屋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勞訴字第0980030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18時30分於臺中市○○路45巷12號2樓,查獲行方不明之逃逸越南籍外勞HOANG THI LAN(下稱H君)及PHAN THIMAI(下稱P君),同日20時,於臺中市○○路○段186號後面查獲同國籍逃逸外勞BUI THI QUYEN(下稱B君,護照號碼:A0000000B),進而循線查獲原告代表人甲○○於97年4月底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僱用B君,其後並指派其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7年7月23日以中分五外字第0970024849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上開非法僱用B君之違章事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偵訊筆錄以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起訴,因以電腦打字,尚未檢驗即強制要求原告按押指紋,警政署認為按指紋欠缺法源,即警方要求當事人在筆錄和每頁騎縫處簽名及按指紋是錯誤的作法。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代表人甲○○被移送妨害自由刑事案為不起訴處分,足證3位外勞B君、P君、H君各在租屋處行動自由,能以手機與家人、朋友聯絡,其在警詢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實際回答不符,故警訊筆錄無證據力。

㈡原告代表人於97年3月25日因遭遇職業傷害,肋骨斷4根及血胸,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原告代表人受傷情況下,如何駕駛系爭手排福斯(車號:B56781)客貨兩用車?換言之,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就該事實應具體舉證並說明,惟被告卻未詳述及具體舉證。

㈢原告先前於6月底與B君、P君、H君3名外勞商量錢不夠發清潔款,隔天3人就無預警集體休息5至6天,電話不接,也沒有工作。嗣H君、B君陸續代表該3名外勞表示要領清潔款,原告代表人表示於7月底發放,外勞表示急用錢,不然將對原告不利及追償。嗣H君、B君陸續均前來工地要錢,但未工作,則被告如何證明B君於97年7月14日那天有上班工作,及如何認定B君工作期間為97年4月底至97年7月14日。被告就此事實,應具體舉證及指出認定方法。

㈣原告代表人係採取臨時性之承攬,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本件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

㈤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違規時間及地點應以「聘僱」時為準,故聘僱之時間及地點為違規事實之重要內容。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所指之「事實」,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本件被告一再強調上開3名違法工作地點確定為「惠宇綠園真觀」,惟H君在警訊筆錄明確表示工作地點為太原路3段。被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既屬不正確,是原處分自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信賴補償。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陳稱97年4月底、5月底、6月初分別由越南籍勞工B君、P君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及H君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前向其應徵聘僱並指派B君、P君、H君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原告主張檢方偵訊筆錄時遭強制押手印、筆錄沒證明力、虛偽陳述均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略以:「(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實在。我因身體受傷,又工作量又不順利,家庭負擔沉重,我僅賺一點利潤,因時機不好,勞力工人又難請到,所以才請她們來工作,錢的問題,我有經過她們同意。上述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原告代表人已於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捺手印。該3名外國人於警詢筆錄中亦表示所述均實在,筆錄中則載明「上述筆錄經翻譯人○○○以越語向被詢問人朗讀後,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由B君、P君、H君3人於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捺手印,是該筆錄自具有證明力,原告非提供具體事證,自不得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㈡原告雖稱係採取臨時性承攬,承攬之工作以承攬「個人之技能為契約」,清潔外包論件計酬(即該自己是老闆),本件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惟查本件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B君、P君、H君3人及相關警詢筆錄為據,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稽。原告與B君之勞務給付關係應依照法律以事實綜合判斷,而不單純以原告所主張名為「承攬」契約為判斷雙方的契約屬性,僱傭契約所提供的是勞務,且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從屬關係特性,而承攬契約除勞務提供外,承攬人仍須提供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是原告代表人既自承分別於97年4月、5月、6月僱用B君、P君及H君至臺中市○○路○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支付報酬每日800至900元之薪資於B君,B君亦於訊問(調查)筆錄中稱原告代表人以一天8小時900元日薪約定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與B君成立僱傭關係顯已至明,並非承攬契約。

㈢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7年7月14日18時30分於臺中市○○路○段188號後面查獲行方不名外國人B君,並於97年7月14及15日製作相關調查筆錄,依上開B君筆錄表示,於97年4月29日開始至7月14日由清潔公司老闆甲○○開車帶其至建築工地從事該大樓樓層清潔工作,約定工資為1天8小時900元,8小時以後算加班,1小時112.5元。原告代表人亦自承B君(斐金燕)97年4月底在臺中公園、P君(潘氏梅)97年5月底在臺中公園、H君(黃氏林)97年6月初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前向其應徵並僱用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該大樓工地清潔工作,B君(斐金燕)有領過幾天工資,6月份薪資改為7月31日領取。是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聘僱B君、P君、H君至大德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該大樓工地清潔工作為不爭之事實。

㈣另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中自承提供B君勞務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且所提供與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所載工程地點亦為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另B君乃外國人,上下班皆由原告代表人開車接送,對本國之路名並不清楚尚屬非可苛責。是B君違法工作地點已可得確定為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本件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雙方說詞所載為據,「事實」之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㈤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略以:「(問)你職位為何?(答)我是鑫屋清潔公司負責人。(問)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等三人如何至大樓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答)是我自己開車B5-6781號至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的住處附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下來坐我的車子,然後我載他們到大樓工地上班。(問)自小客車B5-6781號,何人所有?(答)是公司的。(問)何人承包大樓工地清潔工作?負責人為何人?大樓工地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承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何主任。(問)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應徵時有無出示證件給你察看?你有無要求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要看證件?為何沒有要求看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證件?(答)沒有。沒有。因為我忙於工作,所以忘記看她們證件。」。再者,B君於97年7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中表示老闆開一台箱型車帶她們至工地工作並與她們一起工作。經警方提供原告代表人甲○○之口卡供B君指認,確認為駕駛B5-6781小貨車與提供工作為同一人。是原告代表人雖於97年3月25日受傷急診入院,惟於97年3月28日出院,其後陸續門診追蹤治療。然於97年5月20日仍承包大樓清潔工程並與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於前開筆錄中表示自行開車載B君前往大樓工地上班,因忙於工作未查看B君證件。B君亦表示原告代表人開車載其至工地並與原告代表人一同工作,據此,原告代表人難辭無行使職權。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之故意、過失,既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處分以法人為處分主體於法並無不合。

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保障本國籍勞工之就業機會,本件原告代表人自承分別於97年4月底、5月底、6月初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及臺中市○○路郵局前等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聘僱3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即為3個各別聘僱約定行為,非以指派渠等工作期間為認定,其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確已構成3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屬一行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認定,及原處分之記載是否不明確,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因臺中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於97年7月14日18時30分於臺中市○○路45巷12號2樓,查獲3名行方不明之逃逸越南籍外勞H君、P君及B君,進而循線查獲原告代表人甲○○於97年4月底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僱用B君,並指派其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大樓等工作,移由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僱用B君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經查:

⒈本件被告處分之違規事實業已載明:「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於97年4月底在台中市北區中山公園由行方不明越南籍外國人BUI THI QUYEN(護照號碼:A0000000B,以下簡稱B君)向其應徵並為受處分人聘僱,其後並由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指派B君至台中市○區○○路二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大樓清潔工作至97年7月14日止,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7年7月14日20時0分於本市○○路○段186號後面查獲B君並於97年7月15日經偵訊坦承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原處分對於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1款規定之事實,業已記載明確,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

⒉本件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陳稱97年4月底、5月底、6月初分別由越南籍勞工B君、P君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及H君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前向其應徵聘僱,並指派B君、P君、H君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1天8小時800元,看工作表現就改為1天900元,8小時以後就算加班,係於97年4月底雇用斐金燕(B君),於97年7月13日僅跟潘氏梅說叫他們不要去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核與B君於同日在同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問)逃逸時有無非法工作?何時、何地從事清潔的工作?(答)有工作。97年4月29日開始至7月14日,在台中市大樓工作,詳細地址不知道,從事該大樓樓層清潔工作。」、「(問)你實際清潔工作項目為何?工作環境如何?有無人監工?(答)就是將新蓋的大樓要完工,負責將1樓至15樓,全部屋內打掃乾淨。打掃時屋內都是佈滿灰塵,因為地板都是水泥碎屑,工作很辛苦,那種工作台灣人都不做。老闆都在我們旁邊,他都有在注意我們。」「(問)薪資及工作時間為何?何時發薪?(答)老闆說1天8小時900元,8小時以後算加班,1小時112.5元。老闆說1個月發1次薪資,每月10日領錢。」「(問)工作何人分配?(答)到工地時甲○○就分配工作。」等語,並經指認原告代表人甲○○即為駕駛車號B56781載其上下班及提供工作之人相符(見本院卷第第112、第113頁)。而各該筆錄均經外勞B君及原告代表人親閱無誤後於緊接之末行簽名並按指印,是各該筆錄均具任意性,自得為證據。另調查筆錄經簽名並按指印之目的,係為確保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原告主張要求按押指紋是錯誤的作法,調查筆錄無證據力云云,實有誤解,是原告確有僱用上開外勞B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代表人為甲○○,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可稽,亦為甲○○所自認,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甲○○即為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職權之人。原告雖主張甲○○當時受傷,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查,甲○○於上開調查筆錄中業已自認是其駕駛車號B56781載外勞P君、B君、H君到大樓工地上班,且參照原告起訴狀載明:於7月初某一日早上與H君約在臺中公園租屋處路旁車上協調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與其主張甲○○受傷無法駕車及行使職權之說法逕相矛盾。況依原告提供之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其於97年3月25日急診入院,97年3月28日出院,於同年4月1日、15日、29日及5月27日追蹤治療,與原處分所指B君工作期間至97年7月14日並無衝突。另其於97年5月20日仍與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訴稱甲○○受傷不能行使職權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查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本件原告代表人甲○○已自承以日薪800元或900元聘僱B君,B君亦承認其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原告之代表人亦在現場指揮監督,足認B君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原告代表人亦有指揮監督權,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結果為目的(供給勞務為手段)者不同,原告主張與B君為「承攬」而非「僱傭」云云,顯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保障本國籍勞工之就業機會,本件原告代表人自承分別於97年4月底、5月底、6月初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及臺中市○○路郵局前等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聘僱3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即為3個各別聘僱行為,而非以指派渠等工作期間為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是原告僱用3名外勞之時點、地點並非同時一次予以僱用,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處分既屬合法,原告自無向之請求損害賠償權源。另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並無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原告訴請信賴補償,顯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原告請求與僱用P君、H君部分合併辯論,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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